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43号
上诉人曹振举,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曹振举因诉长春市教育局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振举上诉称,上诉人系依法取得县教育行政部门正式颁发的由市教育局验印的“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且经过县教育行政部门继续教育培训,通过考试考核取得教育教学资格、教学合格证及“小教一级”职称,属于国家认可的合格民办教师。但上诉人至今没有享受到国家有关民办教师退养权利或者工作人员退休权、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权、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权。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九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长春市教育局申请公开吉林省对民办教师进行整顿的时间、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依据;长春市1995年之前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长春市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其花名册;1995年省教育厅要求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为《民办教师准用证》的目的及依据等政府信息共十二项。长春市教育局一直未予答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长春市教育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长春市教育局是民办教师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与保存机关,同时也是落实民办教师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民办教师相关信息属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长春市教育局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公开也未予书面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振举的起诉事项涉及国家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振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