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与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船行初字第44号

原告王艳,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麻婷婷,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劲波,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涛,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员。

原告王艳诉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吉林市安监局)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王艳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安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麻婷婷、林红波,被告吉林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波、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2014年2月19日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信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富海丽苑小区发生一起保安坠落电梯井死亡的事故,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6月3日对同信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作出(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艳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吉市安监请[2014]21号关于对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19”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

证据2、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19”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

证据3、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19”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证据4、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0作出的吉市政函[2014]86号关于对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19”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据1-4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程序;

证据5、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听告字[2014]第(2002-2)号听证告知书;

证据6、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罚告字[2014]第(20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据7、(吉林市)安监管回字[2014]第(2002)号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执;

证据8、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证据9、(吉林市)安监管回字[2014]第(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5-9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程序;

证据10、王艳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地位;

证据11、同信物业公司与沈阳市长城电梯厂签订的富海丽苑高层住宅电梯保养合同书(清包),证明同信物业公司与沈阳市长城电梯厂有电梯维保合同;

证据12、电梯维修工张新华的操作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维修电梯的资格;

证据13、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2月24日对陶永春、苗忠英、阚振吉、曲英豪、张新华的询问笔录6份,于2014年2月25日对王连禄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

证据14、死者刘庆均的工资表,证明刘庆均系原告单位员工;

证据15、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吉市政复答[2014]4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16、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5-16证明原告王艳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证据17、吉林高新区公用事业局作出的高新区物业企业管理及安全承诺书(承诺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证明同信物业公司与高新区相关行政部门签订了相关的管理及安全承诺书;

证据18、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关于富海丽苑小区人员死亡事故的说明,证明刘庆均不是因维修特种设备死亡;

证据19、同信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关于处理保安刘庆均死亡赔偿协议,证明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刘庆均进行了赔付。

原告王艳诉称,第一,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缺少必要的责任主体。同信物业公司是富海丽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其承担着对事故发生地的物业管理,但是物业公司并不是特种设备维修单位,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物业公司须将特种设备的维护交由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法人。同信物业公司与沈阳市长城电梯厂签订了关于富海丽苑小区的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2月19日事故发生时,恰是沈阳市长城电梯厂派人进行维修工作。依据电梯保养合同书,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沈阳市长城电梯厂均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修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该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此次事故的必要责任主体只字未提,原告认为不论基于法律的规定亦或基于合同本身的约定,沈阳市长城电梯厂都应作为事故责任主体进入本起事故的调查。第二,(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违法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014年2月19日,沈阳市长城电梯厂派出维保人员来到富海丽苑小区,对发生事故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安刘庆均违规擅自使用保安室保管的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外门,致使其自身坠落电梯井死亡。这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按照电梯维修安全操作规程要求,电梯维修人员必须是持有维修操作证的技术人员,而本起事故因吉林市安监局在认定事故部分并未对维修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进行基本核实,就做出事故认定结论,明显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同时按照电梯维修安全操作规程要求,电梯在维修保养时,不得少于两人,对于该行业操作规程要求,吉林市安监局也并未给予核实。而原告在听证及复议过程中反复提及沈阳市长城电梯厂仅派出一人进行维保的基本事实,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按照电梯维修安全操作规程要求,维修作业前的安全准备工作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维护作业前在轿厢内或者入口的明处应挂上“检修停用”标牌,让无关人员离开检修工作场地,以防无关人员进入电梯。二、操作规定明确了维修作业前应该切断电梯回路,使得轿厢不能够再运行,并在层站和层门、轿厢门上悬挂警示牌。三、在维修结束后应及时将所有开关恢复到原来位置,并试车运行,及时检查各机构、电气等完好无误。但是作为维保单位的沈阳市长城电梯厂并未遵守操作规程,使得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做出错误的判断而导致事故结果发生,沈阳市长城电梯厂对以上法定义务的违反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被告作为事故调查处理单位,未能客观真实的核实事故发生原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忽略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对维保单位沈阳市长城电梯厂的过错及责任只字未提,使得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认定部分明显错误,其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同现行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明显发生冲突。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原告王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证据2、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原告对吉林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证据3、同信物业公司与沈阳市长城电梯厂签订的富海丽苑高层住宅电梯保养合同书,证明沈阳市长城电梯厂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应追加为第三人。

被告吉林市安监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后,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同信物业公司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据调查情况形成了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19”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并上报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19”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吉林市安监局依法对王艳进行了处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本次事故处罚程序合法。第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信物业公司所管辖的富海丽苑小区保安室管理该小区管道井、电梯、单元门、车库等四部分公共设施钥匙,其中电梯层门三角钥匙用于维护维修人员使用,其他人员禁止动用。2014年2月19日11时许,富海丽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电梯出现故障,富海丽苑小区经理陶永春带领保安班长刘庆均等人到一单元查看情况,电梯轿厢停在一楼出现不选层状况。陶永春给沈阳市长城电梯厂维修工张新华打电话让其来维修电梯。大约12点左右,保洁员苗忠英上班发现一号楼一单元电梯门打不开,便到保安室报告情况,保安班长刘庆均拿着电梯三角钥匙到达了一号楼一单元一楼,用电梯三角钥匙打开电梯外门门锁后,用手扒开电梯门,身体重心失去平衡,坠入电梯井当场死亡。被告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并无异议。被告认定保安刘庆均超越职责,违规领取三角钥匙,违规打开电梯门,违规用手扒开电梯门,破坏了电梯原有的安全状态后身体重心失去平衡坠落至地下电梯井当场死亡,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提出沈阳市长城电梯厂电梯维修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错误的。其一,事故发生前,刘庆均已经知道电梯发生了故障,作为保安人员而非专业维修人员,其不应超越职责,违规领取三角钥匙,违规用手扒开电梯门试图进入存在故障的电梯;其二,电梯维修人员到达故障电梯现场后,已经切断了电梯运行部分的电源,此时各层电梯门均已经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打开,电梯此时处于停止使用的安全状态;其三,刘庆均发生事故的时候,电梯维修并没有结束,按照同信物业公司与沈阳市长城电梯厂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清包)合同书,维修电梯结束时,同信物业公司需要签字确认;其四,刘庆均强行进入电梯的行为本身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其之所以这样做是没有预料到这种行为的后果,这说明同信物业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有效的安全教育,造成从业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其五,同信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建立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该公司安全生产方面管理混乱。以上五点足以说明事故的发生与沈阳市长城电梯厂电梯维修人员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按照职权法定原则,既然电梯维修人员的行为不构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沈阳市长城电梯厂就不应该成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当然不能对其予以处罚。作为同信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王艳给予罚款2万元行政处罚是正确并且适当的。综上,被告认为,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19”生产安全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准确,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3、5-7、9-10、14-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2、4、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8由相关国家机关出具,证明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确认。

原告王艳所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中午,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管理的富海丽苑小区发生保安刘庆均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打开故障电梯外门,坠落电梯井身亡的事故。吉林市安监局就此事成立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吉林市同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19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了吉市政函[2014]86号批复,同意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处理意见,要求有关部门监督落实。2014年4月23日,吉林市安监局作出(吉林市)安监管听告字[2014]第(2002-2)号听证告知书及(吉林市)安监管罚告字[2014]第(20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4月29日向王艳送达,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艳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吉林市安监局于2014年6月3日对原告王艳作出(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为王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决定给予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王艳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安监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艳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其忽视安全生产,没有建立良好的公共设施钥匙管理和使用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同时对电梯维修企业处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正当理由。其一,电梯维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在被告单位职权范围之内;其二,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分属不同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在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时,只能对涉事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审查认定和处罚,至于涉事单位对事故死者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在行政处罚的审查认定范围之内。如果原告认为电梯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综上,被告吉林市安监局作出的(吉林市)安监管罚字[2014]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艳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吉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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