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赔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华,男,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司法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6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春霞,该局法制调研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庆华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司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宽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王庆华到长春市司法局的下属事业单位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期间与工作人员王磊发生争吵,后被保安人员带离办公室至大厅门口处。王庆华向“110”报警,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出警,同年9月22日,该派出所出警人员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通过调查了解,司法局保安及工作人员对王庆华并没有打骂行为,出警民警认定该情况不属于治安案件,双方应自行协商解决。”王庆华在起诉中陈述是长春市司法局保安人员损坏了其手机并导致其身体多处不适。另查明,长春市司法局的保安人员系外聘长春市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王庆华到长春市司法局下属单位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长春市司法局对其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出警情况说明,长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时没有侵犯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上述事实,王庆华要求确认长春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违法及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请求长春市司法局赔偿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庆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庆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上诉人长春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不给上诉人写诉状,且该局保安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到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法院民事审判庭不予立案,上诉人只好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写诉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王庆华以被上诉人长春市司法局的保安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司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经审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长春市司法局保安及工作人员没有侵犯上诉人王庆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且被上诉人长春市司法局的保安人员系外聘长春市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不是履行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上诉人王庆华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长春市司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庆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