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257号
原告牟连江,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2288号。
法定代表人程宇,区长。
原告牟连江诉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园区政府)请求纠正错误行政行为产生的后果并公开道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连江诉称:原告1995年到四间村购买两个大棚及温室、小房各一栋,并经村里同意过户到原告名下。1997年签订了与村民同样的合同,应视为四间村同意原告的私有财产建在四间村集体土地上,由原告从事蔬菜经营并获得收益。2002年末第二轮承包时,四建村违背长绿发(2002)23号文件精神,收回此地并未作任何处理,原告多次到各级政府信访,均未能解决问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纠正由于错误行为产生的后果并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牟连江要求纠正行政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及公开赔礼道歉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事实根据不具体;原告所诉的土地承包经营行为及信访行为均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所诉的上述行为也不是本案被告绿园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原告牟连江将绿园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属错列被告。综上,原告牟连江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牟连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