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83行初3号
原告:舒兰市锦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新竹佳苑小区3号楼5-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学,经理。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4585号。
法定代表人:卢亚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兰市锦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舒建供热(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兰市锦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舒兰市锦鸿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