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船行初字第9号
原告吉林广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安庆路1200号。
法定代表人裴弼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处副处长,住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139-3-3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909060021。
第三人李玉珍,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通谭大路11-2-2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203023045。
委托代理人王月,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巍,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通谭大路11-2-2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505203016。
原告吉林广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玉珍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吉林广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林广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已经与第三人李玉珍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广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广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广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 吉英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雷
(本件共2页 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