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402行初5号
原告李玉健,住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东辽县。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洪力,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刁泓荐。
第三人刘某甲,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不服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健、被告诉讼代理人刁泓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南公(治)决字(2015)第295号、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3日20时左右,刘某甲因朋友宋某某妻子宫某某被李玉健的朋友石头(大名不详)打了,便和宋某某、刘某乙去找李玉健理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刘某甲打了李玉健一拳,然后被李玉健用藏在椅子后面的西瓜刀砍伤。后经询问李玉健,李玉健对其将刘某甲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李玉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对刘某甲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原告李玉健诉称, 2015年8月13日20时左右,第三人刘某甲因朋友宋某某妻子宫某某被李玉健的朋友石头(大名不详)打了,便和宋某某、刘某乙去找李玉健理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刘某甲打了李玉健一拳,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了原告李玉健经营场所的公共秩序,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虽然原告用西瓜刀将第三人刘某甲砍伤,被告给予李玉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但对第三人刘某甲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过轻。被告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公正原则,表现为“同责不同罚”,即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具有同样的过错、情节和后果,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却对其中的某个人实施了明显过重或者过轻的处罚。原告将第三人刘某甲砍伤,但是,因为第三人等人扰乱经营场所的公共秩序和先打原告一拳在先,是第三人首先挑起事端。被告对第三人行政处罚违法了公正原则,请求撤销南公(治)决字(2015)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辩称,2015年8月13日20时左右,刘某甲因朋友宋某某妻子宫某某被李玉健的朋友石头(大名不详)打了,便和宋某某、刘某乙去找李玉健理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刘某甲打了李玉健一拳,然后被李玉健用藏在椅子后面的西瓜刀砍伤。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行政处罚相对人刘某甲到李玉健饭店时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后因口角打了李玉健一拳。刘某甲在案中殴打他人行为及后果显著轻微,且在后果发生后积极作为避免事态扩大,符合情节较轻情况。行政处罚相对人李玉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刘某甲左肘部开放性损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9月12日对李玉健、刘某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我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李玉健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宫某某、宋某某、江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李玉健与刘某甲系熟人之间纠纷,在案件中,刘某甲有阻止事态扩大的行为。
2、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伤情结果为轻微伤。
3、出警经过,证实南康分局出警经过。
4、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2015年9月12日作出南公(治)决字(2015)第295号、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李玉健、刘某甲治安行政处罚情况。
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刘某甲缴纳罚款伍佰元。
6、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李玉健对公安机关处以罚款贰佰元,拒绝缴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3日20时左右,刘某甲因朋友宋某某妻子宫某某被李玉健的朋友石头(大名不详)打了,便和宋某某、刘某乙去找李玉健理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刘某甲打了李玉健一拳,然后被李玉健用藏在椅子后面的西瓜刀砍伤,诊断为左肘部开放性损伤。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伤情评为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李玉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对刘某甲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决字(2015)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李玉健供述、刘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据此作出拘留罚款决定,并无不妥;认定第三人刘某甲在纠纷发生后有效阻止事态扩大发生,违法情节较轻,决定处罚款伍佰元,处理得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尹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