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香兰诉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房屋行政拆迁及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6-07-12 18:4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香兰,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连惠川,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富科,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学友,区长。

委托代理人万永强,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香兰因诉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池北区管委会)房屋行政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6年4月至7月期间,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先后取得有关池北区滨河路和池北区滨河路三角广场的《建设项目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就相关拆迁补偿事宜,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2007年7月8日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池北区管委会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经批准实施了拆迁行为并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的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香兰的起诉。

沈香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上使用用途明确拆迁用于建设三角广场,而被告改变了原拆迁目的进行商业开发。2.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审裁定书在适用法律方面引用条文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7月期间,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先后取得有关池北区滨河路和池北区滨河路三角广场的《建设项目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上诉人沈香兰97.5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位于建设三角广场的区域范围,66.96平方米和4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93.84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位于滨河大街二期工程的范围内。沈香兰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2007年7月8日和2007年7月18日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沈香兰共获得566,422.88元货币补偿。2016年7月16日,沈香兰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池北区管委会的规划行为没有经过审批,要求确认被告2007年7月以建设三角广场的名义将原告的三个营业用房拆迁违法并赔偿营业利润损失24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沈香兰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2007年7月8日和2007年7月18日与池北区规划建设局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沈香兰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沈香兰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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