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洮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军,现住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明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
委托代理人宋忠英。
原告李军诉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宋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白政征字(2014)259号关于对李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决定认定,白城市区CB2013-11地块建设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属公共利益项目。被征收人李军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李军房屋的基本情况是:建筑面积81.31平方米砖木结构,实际用途住宅平房;建筑面积39.20平方米砖木结构,实际用途住宅浮房。被征收人李军选择产权调换,要求原面积给予安置非住宅楼房。因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市政府对李军作出如下补偿决定:1、补偿方式:因被征收人李军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被征收人的选择要求,对被征收人李军予以房屋产权调换。2、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在CB2013-11地块内。对建筑面积81.31平方米砖木结构,实际用途住宅平房,给予按原面积安置住宅楼房;建筑面积39.20平方米砖木结构,实际用途住宅浮房,给予按原面积的50%补偿安置住宅楼房,安置面积为19.60平方米住宅楼房安置房屋为高层楼房,给予被征收人按照上述补偿标准计算的安置面积10%的补助。以上共计安置111.00平方米住宅楼房。李军搬迁费及附属设施的价格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金额给予补偿,补偿金额为20720元。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具体回迁时间,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3、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000元。4、正在生产经营并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如下规定支付补偿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按非住宅房屋支付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经营房屋面积支付,过渡期限在24个月内的每月按经营房屋面积10元/㎡的标准补偿;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每月按经营房屋面积15元/㎡的标准补偿。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白城市人民政府给李军送达《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李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该补偿决定“第二项补偿标准:产权调换内容:补偿后的房屋为住宅楼房111.00平方米”严重不合理。事实上李军本人的房屋属于经营商业用房(白城市洮北区李军室内储存冷冻库),有营业执照为证,注册号:220802600086985,税务登记证为证,税号:×××,另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为证,以及营业期间所照的相片为证。根据现有证据白城市人民政府应该按照营业性用房补偿给李军。《宪法》(2004年修正后)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2007年颁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和更改白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征字(2014)259号关于对李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被告辩称,白政征字(2014)259号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1、依据《白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薄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的面积和用途为准”。因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用途为住宅,应当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安置,但因其从事营业活动,被告同意依据评估价格给付合理的停业损失。2、经过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的房屋属于住宅房屋。白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白城市市区房屋征收工作鉴定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我市市区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房屋、非住宅房屋等房屋征收鉴定工作。小组成员包括政府副秘书长、住建局、监察局、规划局、产权处、征收办等相关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经鉴定领导小组各职能部门专业成员现场踏查,经委托有房屋面积测绘资质的白城市建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军的房屋进行现场测绘,认定李军房屋为住宅用途,主房砖木结构81.31平方米,浮房砖木结构39.20平方米。3、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启动征收项目,以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和推动城市发展建设为根本,依法依规为前提,恪守公平、公正、公开的行政作风。就本案而言,现在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不在少数,按营业性房屋回迁安置非住宅楼房的要求既不合法合规,也因新建非住宅数量有限而无法实现。假设因涉诉或信访途径给予个别安置,不但对于其他被征收人极不公平,也必然引起大量类似案件的不断滋生。综上所述,白政征字(2014)259号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面积及用途为住宅。2、房产测量报告书,证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及结构。3、房屋征收鉴定表,证明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为住宅。4、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证明房屋价值。5、关于搬迁费及附属设施的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搬迁费及附属设施的价格。6、白城市人民政府白政发(2011)13号关于印发《白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证明对原告房屋性质的认定是有依据的。原告质证后,提出被告认定主房房屋面积对,浮房是8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为营业性用房且搬迁费及附属设施评估价格过低。同时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售房契约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面积。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应回迁营业用房。被告质证后,提出原告有40平方米彩钢平房被规划部门确认为违法建筑且已拆除,有规划部门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催告书、行政强制决定书为证。原告承认收到规划部门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白城市区CB2013-11地块建设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属公共利益项目。被征收人李军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白政征字(2014)259号关于对李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白城市人民政府白政发(2011)13号关于印发《白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本案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房屋用途为住宅,故被告认定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按住宅回迁楼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非住宅回迁没有依据。故认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白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政征字(2014)259号关于对李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跃春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李雪军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