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孙绍林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船行审执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孙绍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绍林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0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孙绍林未经批准,占用建设用地建设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孙绍林违法行为,于2012年4月6日、6月10日分别向孙绍林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孙绍林如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进行陈述、申辩,同时告知孙绍林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听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于孙绍林未改正,亦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故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0104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绍林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15日向孙绍林送达,在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内,孙绍林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22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孙绍林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孙绍林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0104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地类证明、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现场照片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本辖区土地管理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土地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孙绍林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建设用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0104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0104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孙绍林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惠宪民

审 判 员  韩广臻

代理审判员  付 饶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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