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602行初5号
原告临江市政仁出租汽车队。
经营者于政仁,临江市政仁出租汽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焉红,女,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临江市政仁出租汽车队话务员,住吉林省临江市森工街东兴村二社。
被告白山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董秋,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希江,白山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总工程师。
原告临江市政仁出租汽车队因要求确认被告白山市计量检定测试所2015年对临江市出租车计价器实施的检测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江市政仁出租汽车队经营者于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焉红、被告白山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法定代表人董秋,委托代理人陈玉发、盛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底,被告受临江市运管所的委托,对包括原告诉称的160台共计808台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本机检定。经检定后,临江市运管所将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取回并组织安装。2015年2-6月,被告对临江市运管所已组织安装计价器的出租车进行使用误差检定。
原告诉称,2015年临江市出租车计价器实施方案进入预备实施阶段,实施前被告对临江出租车计价器实施二次整车检测。在检测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依据计价器整车检定程序准确的录入车辆和从业人员信息,导致经被告检测合格的车辆,不能打印出临江市吉F3T牌照号码的客票,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4月17日被告在对出租车进行检定时,没有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而是出据了白条收据。要求1、确认被告计价器检测程序违法;2、确认被告使用白条收费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3、道路运输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三份。5、机动车行使营运证复印件三份。6、道路营运证复印件三份。1-6号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身份。7、财政监制的计价器年检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该票据是虚假收据。8、自制白条子收据复印件一份。9、计价器机打客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不能反映当天真实乘坐车辆地点及价格。10、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价器整车检定程序》一份,证明安装计价器程序步骤。12、计价器安装商证明1份,证明计价器打出汽车票据错误是被告责任。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临江市政仁出租汽车队是2014年5月7日经临江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其经营者为于正仁。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万元。从业人数2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出租汽车客运代理、电话叫车、返程配客、代缴费用、代办营业证照年检、车辆年检、车辆救援服务、代办行政许可。原告诉状称“我们车队160台出租车”与事实不符,其他出租车车主即没有授权,也没有委托,原告不能代表其他出租车车主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二、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据计价器整车检定程序规定对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检定的事实不存在。理由是2014年底,被告受临江市运管所的委托,对包括原告诉称的160台共计808台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本机检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定JJG517-2009《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进行检定,经检定后,由临江市运管所将检定合格的出租车计价器取回并组织安装。2015年2-6月,被告对临江市运管所已组织安装计价器的出租车进行使用误差检定时也是按照JJG517-2009《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进行检定的。其三、录入车辆和从业人员信息工作并非被告的职责。理由是信息录入工作应由厂家或者经销商在安装计价器时使用计价器厂家自制的调整卡来进行录入车辆具体车辆的信息。其四、原告诉称的收费票据问题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计量授权证书和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各一份,证明白山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经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取得了计量检定、校准和检测的资质。2、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吉林省物价局和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计量检定收费价格,具有计量检定收费资格。3、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按该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在对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中,每年收取使用误差检定和本机检定费各45元,被告为惠及百姓,只收取使用误差检定费45元,符合文件的规定。4、检定人员资格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单位参与检定测试的三名工作人员均具有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资格。5、本机检定工作记录5本,证明被告依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17-2009《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第7.2条的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步骤对临江市的808台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本机检定。6、使用误差检定工作记录1本,证明被告依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17-2009《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第7.3条的规定的方法、步骤对在检定过程中原告代理的160台出租车计价器进行使用误差检定。7、计价器信息录入情况记录10页和光盘3个(其中视频12个),该记录证明在被告对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检定检测前,已有70余辆出租车在临江市运管所一楼大厅经经销商工作人员调试相关信息后,计价器使用正常。在被告对出租车进行检定检测时,经销商派工作人员现场对600余台计价器进行调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打印车牌号不准确等内容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而是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职责。8、法律依据: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37页,证明被告在临江市出租车进行检定检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17-2009《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第7.2条、第7.3条规定。9、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4页,证明原告的汽车队经营者是于正仁,设立方式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代缴费用、代办营业证照年检、车辆年检、车辆救援服务、代办行政许可。从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内容看,没有任何出租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所从事的只是与出租车运营有关的代理服务业务。原告诉称的“原告车辆”、“我们车队160台出租车”是不存在的。原告起诉被告首先应取得出租车所有权人的授权,其无权以本人的名义主张出租车所有权人的权利。三辆车牌号码为:吉F3T930、吉F3T332、吉F3T187。10、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林本强的收条,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为林本强补开了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并于2015年12月17日将票据交付林本强。原告诉称的白条票据问题不存在。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被告提供1-5、6、8、9无异议。认为证据5号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是检测前的检测,不是安装后的检测。认为9号证据除了3辆车外还有100多台(详见庭后提交出租车辆及车主号码)。7、不予质证,是起诉之后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五条的规定。10、有异议,是起诉之后补充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4-6本身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诉称的正仁出租汽车队160辆车,而这几份证据只能证明正仁出租车队对该3辆车拥有所有权。对证据7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明若有原件是被告开具都是真实合法的(加盖被告公章)。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这份票据属于临时票据,是财政部门将正式票据用完情况下临时使用的。而且仅此一份。被告还在白条下面注明了换发票。这份票据在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经为车主林本强补开了财政正式发票。而2015年12月17日给付林本强本人。对证据9 本身无异议,不是被告检测职责范围内。按JJG517-2009《出租汽车计价器鉴定规程》的规定,被告对出租汽车计价器的鉴定是该规程第7.2条、第7.3条所规定的本机鉴定和使用误差检定,出现异地客票等打印车牌号错误,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是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职责。10、无异议不质证。11、有异议,该规范性文件不完整,其真实性难以确定。12、有异议,说明当中所称主板芯片和内置人员信息应当由计量部门专职计量检定人员录入这说法本身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内置车辆和从业人员信息输入需要由厂家自制调整卡,没有自制调整卡是调整不了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1-5、6、8、9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对被告提供的1-5、6、8、9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5、7、10号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是该三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1-10号证据予以确认。对11号证据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行业的操作标准。对12号证据不予确认,理由是不符合该行业的操作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受临江市运管所的委托,对该所送交到被告处的808台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本机检定。经检定后,临江市运管所将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取回并组织安装,安装完毕后即投入运营。2015年2-6月,被告对临江市运管所已组织安装计价器的出租车进行使用误差检定。
另查,临江市政仁出租汽车队于2014年5月7日经临江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其经营者为于正仁。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万元。从业人数2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出租汽车客运代理、电话叫车、返程配客、代缴费用、代办营业证照年检、车辆年检、车辆救援服务、代办行政许可。该车队登记的三辆车牌号码为:吉F3T930、吉F3T332、吉F3T187。
本院认为:白山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本机检定与使用误差检定的法定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对涉案的出租车计价器进行本机检定与使用误差检定。被告主体适格。出租车计价器作为一种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应由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本机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被告在接受委托后,指派本单位具备检测资格的工作人员,对出租车计价器本机依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17-2009《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第7.2条的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步骤进行本机检定,不存在违反操作规定的现象。临江市运管所将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取回并组织安装,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存有误差。再次由被告前往临江市依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17-2009《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第7.3条的规定的方法、步骤对已安装的出租车计价器进行使用误差检定并对检定合格的出租车计器价加贴合格证及铅封,被告对出租车计价器进行使用误差检定的程序亦不违反操作规定。安装出租车计价器应由厂家或者经销商在安装计价器时使用计价器厂家自制的调整卡来进行录入车辆和从业人员的信息,此案安装出租车计价器及信息录入工作不是由被告组织实施的,录入信息不准确导致的打印票据与车辆信息不符与被告无关。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提出的“我们车队160台出租车”与事实不符,其他出租车车主即没有授权,也没有委托,原告不能代表其他出租车车主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临江市政仁出租汽车队于2014年5月7日经临江市工商局批准成立的。其经营者为于正仁。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原告临江市政仁出租汽车队具备本案的诉讼主格资格。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林本强补开了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并于2015年12月17日将票据交付林本强。原告所称,为林本强出具白条的行为违法一事,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定JJG517-2009《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对原告的出租车计价器进行使用前的本机检定及安装后的使用误差检定的程序并不违法。现无证据证明将检定合格的出租车计价器安装在出租车上系被告所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计价器检测程序违法及确认被告使用白条收费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临江市政仁出租汽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群
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