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丰诉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丰,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山,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吴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永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隋志刚,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丰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丰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山,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隋志刚,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丰等人因其土地被政府征收,以政府违规征地、给其补偿款少为由,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因对永吉县信访局等有关部门的信访答复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原告刘丰与李小秋、王淑文、那雪峰、张志慧、郑桂华等6人从吉林市乘坐火车到北京上访。同月15日,原告刘丰等6人明知北京市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但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非法前往,在府右街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被送往久敬庄分流中心,经吉林市信访局、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解,于同月16日由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带回永吉县。永吉县公安局于当月17日依法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刘丰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执行,对其他同行人也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刘丰不服,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丰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永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刘丰等人因其土地被政府征收,以政府违规征地、给其补偿款少为由,进行信访,并阻碍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施工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原告刘丰等人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集聚,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刘丰因征地补偿问题上访,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为正确引导原告刘丰等人上访,向刘丰等人宣读了《信访告知书》,明确告知不得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上访。原告刘丰等人因对永吉县信访局等部门的信访答复不满,而越级到北京上访。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丰等人明知北京市府右街不是上访地,但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而同他人一同前往,被当地公安机查获,并由当地公安机关移交接访部门,由永吉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领回永吉县。原告刘丰关于被告永吉县公安局无权处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刘丰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在北京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和扰乱行为存在,上诉人在上访过程中遵章守纪,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不存在任何扰乱行为。被 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受案程序违法,无权管辖。要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答辩称:对刘丰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适当;2.永吉县公安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应依法进行,不能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永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永吉县公安局永公(开)决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永吉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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