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丽华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刘萍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行初字第9号

原告:姜丽华,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范广昇,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所:长春市景阳大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

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萍,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姜丽华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刘萍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丽华委托代理人范广昇、刘华,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刘霄峰,第三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4月27日为第三人刘萍办理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万胜小区11栋401室栋号5-76/5-4-401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长春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初始登记档案,证明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没有任何过错,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银达房地产与刘萍经过买卖确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房屋登记不存在过错;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房屋档案,证明根据房屋所有权人刘萍的申请,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35、36条的规定,对他项权利进行登记符合规定;

原告姜丽华诉称:2000年10月28日,原告与长春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万胜小区11栋401室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同年交付给原告入住至今。2000年4月,第三人刘萍提供与长春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为刘萍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同年4月27日为该房屋产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萍与长春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签订的关于该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万胜小区11栋401室栋号5-76/5-4-401 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抵押登记。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刘萍与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二.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证据三.申请书,证明要求被告撤销刘萍的产权证书;

被告辩称:1.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时,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2.原告如果能举证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被告可以纠正错误。

第三人诉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原告同案外人长春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万胜小区11栋401室《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00年12月21日,长春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将诉争房屋卖给第三人刘萍,分别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于2001年4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2014)二民初字3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第三人刘萍与长春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刘萍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作出产权登记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合同的签订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后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已经被确认无效,其相应的房屋登记行为也应予以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诉争房屋抵押登记,该诉求已向原告释明。抵押登记是基于第三人刘萍及案外人长春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长春市开发区支行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设立的。因合同的权益相对人长春市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长春市开发区支行不是本案当事人,主张此项请求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撤回了撤销诉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告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刘萍办理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万胜小区11栋401室栋号5-76/5-4-401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秀梅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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