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初2号
原告陈有英,女,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化九中退休教师,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50年8月21日生,汉族,吉林化工学院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陈有英丈夫。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丹,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刚,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景乐,该局人事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晶,该局工资福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有英诉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崔建国,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刚、汪景乐,第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晶、贡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有英是吉化九中退休教师,因对工资调整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陈有英诉称: 2015年事业单位调整工资,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局和第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办发(2005)35号文件《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将吉化划归地方的中小学在职及退休人员的工资涨幅冲减三分之一,原告按照规定应当每月增加350元,但是被冲减三分之一(117元),实际每月增加退休费是233元。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4日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局述称:1.同意吉林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2.工资调整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特征,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3.保留工资是全国性的问题,从1956年工资改革时就明确,保留工资将从本人调整工资逐步冲销;企业交由地方管理的学校教师工资,与其他学校教师工资不应体现出差别;4.原告主张省政府35号、36号文件仅仅适用省属企业,不包括央企是不成立的,以上两个文件是依据2004年国务院9号、22号文件制订的,其指向的对象和要解决的问题都是国家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涉及的诸多问题,因此应统一看待。
第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1.同意吉林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2.我单位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标准进行审查核定,并监督执行,不是审批行为,不属于复议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2.市直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2014年10月1日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1份;
3.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公布的该局各处室职能列表1份;
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
5.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
原告陈有英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局及第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陈有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吉林市人民政府与吉化集团公司关于教育及公安机构移交协议复印件1份;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办发(2005)35号《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1份;
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政办发(2005)36号《关于印发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1份;
4.网络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摘抄)1页。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是证明冲减工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释义是存在争议的学理解释。
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局质证意见:同意吉林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释义是网络下载的,无法核实来源、真实性及权威性,无法作为有效的定案证据。
第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同意吉林市人民政府和吉林市教育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吉林市教育局和第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是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评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未予调取。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与吉化集团公司签订《关于教育及公安机构移交协议》,将吉化集团管理的16所中小学校及1个公安机构移交吉林市人民政府管理。原告陈有英是吉化九中退休教师,其所属学校吉化九中是上述移交的学校之一。2014年10月1日吉林市市直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显示,原告增加的退休费350元中被冲销117元,净增加退休费233元。原告对冲销行为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判定该行政行为适用政策法规不当及违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其中第(五)项为“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对扣减退休费行为不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范围,应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吉市政复不[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有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