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增仁,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邹永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旭,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明国,磐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
上诉人马增仁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牧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增仁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陈露,被上诉人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旭、任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磐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是事业法人,对辖区内动物卫生案件有查处权。2014年4月17日,磐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马增仁在磐石市福安街西纸坊村冷库内违法储藏动物产品。磐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调查,发现磐石经济开发区德氏冷饮配送站冷库南库内存放大量动物产品,动物产品都是用编织袋包装,包装上没有检疫合格标志。磐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决定,立案调查。原告马增仁提供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3张,其中1张是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货主吴士杰,牛肉3000公斤”;其余2张是由吉林省梨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货主分别为崔国志、仲亚君,牛肉计13000公斤。同时库内尚存有牛头、蹄10套,猪头、蹄23袋,牛皮34张,牛下水33袋,牛骨头64袋等。2014年7月10日,磐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立案调查处理。经被告查明,马增仁在磐石市福安街西纸坊村冷库内储藏的动物产品有:牛肉8009.6公斤,牛头、蹄、下水2814.8公斤,牛骨头1629公斤,猪头、蹄、下水539.9公斤,牛皮62张,小牛犊20头464.8公斤。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值510,651.80元。针对原告马增仁提供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3张,被告及磐石市公安局先后调查了吉林省梨树县及黑龙江省阿城区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出具机构和相关企业的有关人员,其否定了马增仁在磐石市福安街西纸坊村冷库内储藏的牛肉是其输出的牛肉。马增仁在被告组织的听证会上,没有举证证明牛肉的合法来源。因原告无法提供该批牛肉的合法检疫证明,且外包装上没有检疫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原告储藏的牛肉没有检疫标志,是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牛肉,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对原告没收冷库内存放的肉牛、牛下水、牛骨、猪下水等物品;并处以货值510,651.80元五倍罚款,罚款金额为人民币2,553,259.00元。另查明,原告冷藏的牛肉是购买的,其余的动物产品是在磐石市周边收购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贮藏的动物产品,尤其是原告自行购买的牛头、牛下水、牛蹄和死因不明的小牛犊,没有经过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疫合格,且没有检疫标志,因此被告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原告马增仁贮藏未经检疫,且没有检疫标志的行为,不属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适用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本院应当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磐牧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磐牧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马增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明显不成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货值为510651.80元即是直接损失,又造成50万元其他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储藏的牛肉没有检疫标志,是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牛肉”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部分的认定,增加撤销撤销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磐牧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增仁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被上诉人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作出的磐牧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该行政处罚并未执行,故不存在因行政处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