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船行审执字第10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段继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鹰,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行政审批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幼教科长。
被执行人于洪波,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洪波教育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作出的吉船教罚[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洪波未经批准,无证办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针对于洪波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4月26日向于洪波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2年5月1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停止办园,做好善后处理。被执行人于洪波如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到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进行陈述、申辩,同时告知被执行人于洪波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听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于被执行人于洪波未改正,亦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故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吉船教罚[2012]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于洪波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福娃幼儿园立即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并做好善后处理。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或吉林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于洪波送达,在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于洪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向于洪波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吉船教罚[2012]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执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幼儿园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是主管本辖区内教育及行政管理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教育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于洪波未经批准,无证办园,违法招收幼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作出的吉船教罚[2012]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教育局作出的吉船教罚[2012]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于洪波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韩广臻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