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英,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吉化北方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想,该局工伤保险管理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东,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鄢立民,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铁路运输部副站长,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王美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贡玉新,原审第三人吉林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东、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美英的丈夫叶满全是吉林石化公司铁路运输部职工。叶满全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入吉化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梗、心功能Ⅰ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低蛋白血症。2015年1月16日下午叶满全因感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并于16时左右离开单位。2015年1月17日早8时叶满全再次入吉化总医院就医,12时1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侧壁、后壁心肌梗死、心律失常-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心功能Ⅳ极、心源性休克,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呼吸、循环衰竭。王美英向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38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为经调查核实叶满全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王美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38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强调疾病的突发性、就医的紧迫性。本案中,叶满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吉化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2015年1月17日的“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可证实,导致叶满全死亡的疾病在其就医前10个月就已经有发病症状,初次就诊治疗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1月16日又感到身体不适, 1月17日再次入院是“为求进一步系统诊治”。因此,叶满全所患疾病的初次就医诊断时间是在2014年12月25日,至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 2015年1月16日下午叶满全感觉身体不适是自身原有疾病在治疗后又短时间内复发,且没有证据证明疾病的复发与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综上,叶满全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美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进行了错误的有倾向性的扩大限定解释,并对疾病各种类进行了错误的倾向性的扩大限定,一审法院要求证明旧病复发需要与工作内容与工作强度存在因果关系,亦是对上述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审判超出行政诉讼审判范围,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其论理部分不是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也不是庭审辩论和举证内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本案属于视同工伤死亡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清晰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38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虽然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叶满全死亡经过》述称,上诉人王美英的丈夫叶满全2015年1月16日(工作时间)即感觉身体不适,但2015年1月17日(休息日)吉化总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叶满全主诉“阵发性心前区闷痛10个月,加重1小时”,显然,叶满全2015年1月16日的身体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其病情加重的时间点亦不在工作时间,而是2015年1月17日入院前1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38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进行错误的有倾向性的扩大限定解释及超出行政诉讼审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属于视同工伤死亡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