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王文军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2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02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驰,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和润,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监督与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戎,白山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被执行人王文军,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益民中西医诊所负责人,住浑江区新建街。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年6月9日对王文军作出的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于2015年4月20日接到刘俊伟的举报,称其在益民中西医诊所就诊期间发现该诊所骋用的舒威大夫执业时无执业医师证。我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白山卫医告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王文军依法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2015年6月9日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文军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到期后,王文军未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辩称,首先,益民中西医诊所根本没有骋用过舒威医生;其次,没有收到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6个月”中的“6”字是涂改的,该处罚决定书是无效的。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接到患者刘俊伟的举报称,益民中西医诊所骋用医生舒威无执业医师证。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询问举报人刘俊伟,刘俊伟称其于2015年1月10日左右前往益民中西医诊所就诊,主治医生是舒威,舒威无执业医师证且与益民中西医诊所负责人王文军系骋用关系。2015年4月20日询问王文军,王文军称舒威是其诊所的中医大夫,月工资2000元,没有签订骋用合同。2015年4月21日询问舒威,舒威称与王文军没有签订骋用合同,月工资2000元,刘俊伟是其在益民中西医诊所接诊的患者。至2015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王文军、舒威没有向申请执行人递交舒威在白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医生执业证件。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及申辩的权利。2015年6月9日作出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王文军未履行。

本院认为,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白山市内公共卫生、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针对王文军骋用没有在白山市卫生行政主管机关注册执业证医生舒威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王文军收到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未履行。关于王文军称益民中西医诊所没有骋用过舒威医生,现有王文军及舒威的询问笔录证明二人之间系骋用关系;没有收到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送达回证上王文军的签名及听证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处罚决定书的事实;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6个月”中的“6”字涂改一事,申请执行人称,该处罚决定书是格式样本,因2015年5月1日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由原“3个月”变更为“6个月”,故涂改为“6个月”。申请执行人在制作处罚决定书中进行涂改属于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白山卫生罚字(2015)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隋德靖

审判员  李贵群

审判员  李 丹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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