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绍彬诉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2行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彬,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 住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辉,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龙华,该局法制室科员。

上诉人陈绍彬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绍彬,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显辉、鞠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陈绍彬因对政府房屋征收工作有意见到北京市三里屯的联合国开发署进行上访,北京市警方将其控制并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磐石市福安街道工作人员接回磐石市。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以磐公(河)决字[2015]第333号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日,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陈绍彬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河)决字[2015]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登报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绍彬对政府房屋征收工作有意见,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问题,而其在2015年6月30日进京上访,并到北京市三里屯的联合国开发署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磐石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绍彬要求撤销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河)决字[2015]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登报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绍彬的诉讼请求。

陈绍彬上诉称:被上诉人生搬硬套《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属无中生有;被上诉人出示的所谓三条证据都属于人证,且属于故意混淆概念的伪证;上诉人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也没有在非访地滞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无管辖权;没有北京市公安部门的移交手续;上访者被拘留实质上就是侵犯公民权。请求撤销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河)决字[2015]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人公开赔礼道歉。

磐石市公安局答辩称:对陈绍彬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在磐石市居住,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应依法进行,不能到北京市三里屯的联合国开发署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磐公(河)决字[2015]第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绍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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