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02行审第1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大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兆华,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队长。
被执行人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跃杰,矿长。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浑人社监罚字【2015】第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传票,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到庭本院对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浑人社监罚字【2015】第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5月11日,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日常巡视检查时发现其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浑人社监询字【2015】第20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于2015年5月11日下达了浑人社监令字【2015】第2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在7日内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于2015年5月18日前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同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白山市浑人社监罚告字【2015】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浑人社监罚字【2015】第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被执行人接到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在劳动监察调查期间对未给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予以认可。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浑人社监令字【2015】第2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在7日内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于2015年5月18日前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送达了浑人社监罚告字【2015】第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浑人社监理字【2015】第2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履行处罚决定,2015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该处理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针对被执行人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虽然浑人社监理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三个月存在瑕疵(应为六个月),但对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被执行人白山市八道江区利锋煤矿的劳动违法行为作出的浑人社监罚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浑人社监罚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隋德靖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花 明
二零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