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02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德金,市长。
委托代理人安勇,白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被执行人张淑梅,女,64岁,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原浑江市面粉厂东侧)。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2014】第44号和第44-1号关于对张淑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被执行人张淑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白山市凯厦花园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白山发改审批字【2012】217号文件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批准,白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白山政房征【2013】0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对房屋征收决定及白山市凯厦花园小区三期棚户区改造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征收区域拥有有照二层房屋一处及其附属物,有照一层73.5平方米(用于经营旭令超市),二层73.5平方米用于居住。白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及评估结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白山政房征补【2014】第44号和第44-1号关于对张淑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货币补偿442024元或给其安置一户77.69平方米住宅房屋,另一户为77.77平方米营业房屋。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严重影响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权利,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2014】第44号和第44-1号关于对张淑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房征补第【2014】44号和第44-1号关于对张淑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隋德靖
审判员 李贵群
审判员 花 明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