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桦行初字第17号
原告魏恒志,男,汉族,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第三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黄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洪田,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恒志诉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魏恒志与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魏恒志与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以和解方式解决房屋登记行政争议,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恒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毛长斌
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
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