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2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妍,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郐剑秋,该局劳动监察支队科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城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林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大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4月14日,红大公司为开发建设红大明珠项目,向吉林市人社局下属的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0万元。2012年12月,在红大明珠2号楼从事抹灰工程的40名工人到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反映施工单位南通六建拖欠其工资37.6万元,要求给付。2013年8月28日,吉林市信访局主持召开了“解决刘六朝等40名农民工在红大明珠项目做抹灰工程被拖欠工资问题”的工作会议,并形成了《关于解决“刘六朝等40名农民工在红大明珠项目做抹灰工程被拖欠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9月10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将红大公司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的226,228.00元发放给了投诉工人。2014年4月16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向红大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773,772.00元。因红大公司与南通六建结算红大明珠项目工程款时,红大公司将未得到返还的226,228.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在应当给付南通六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南通六建以红大公司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为第三人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红大公司和吉林市人社局共同支付226,228.00元及利息损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南通六建的诉讼请求。南通六建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南通六建申请撤回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准许南通六建撤回起诉。现红大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扣划预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26,228.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退返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时,原告出具了收据,此时即应当明确知晓了被告未全额退返保障金的事实。在第三人提起的给付工程款民事诉讼中,原告以此为由进行了抗辩,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障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知情。因此,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第二,原告所诉的“被告扣划原告预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决算工程款时已将该226,228.00元予以扣除,第三人针对此笔工程款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撤回起诉,因此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未实际影响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红大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6日返还保证金1,773,772.00元时不仅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扣划226,228.00元的原因及经过,更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甚至不知道具体扣划的行政行为内容。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预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行为系违法行政,必然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未通知就擅自扣划的行为,已经造成案外人刘伟以农民工名义又从第三人处取走7万余元,这就是实际损害后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吉林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红大公司告诉主体错误。划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决定是由吉林市信访办和吉林省劳动监察总队共同作出的,吉林市人社局是执行机构。二、划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决定有政策依据、事实依据,结论是正确的。三、信访会议有红大公司路鹏参加,会议过程、结论及决定红大公司应当知道。四、红大公司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五、红大公司与南通六建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将划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26,228.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划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行政行为没有使红大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因行政机关没有侵害红大公司的财产权,红大公司的诉讼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红大公司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且有相关证据支持;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擅自扣划保障金的行为违法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8日,吉林市信访局主持召开工作会议,形成《关于解决“刘六朝等40名农民工在红大明珠项目做抹灰工程被拖欠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9月10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将红大公司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的226,228.00元发放给了投诉工人。2014年4月16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向红大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773,772.00元。2015年8月17日红大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吉林市人社局扣划预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26,228.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其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红大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吉林市人社局未告知红大公司诉权及起诉期限,应适用该条规定。即便从《会议纪要》形成之日至红大公司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时仍未超过2年,故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继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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