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桦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桂兰,女,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
第三人李莉,女,住桦甸市。
第三人徐桂秋,女,住桦甸市。
原告李桂兰不服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桂兰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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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薛金花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郭 录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