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681行初17号
原告:王建国,男,1960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临江林业局下岗职工,现住临江市。
被告: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晓堂,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丽丽,系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江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国,被告指派行政首长副职张道顺,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原告于1984年至2001年在临江林业局工作。1984年至1994年在临江林业局木材加工一厂锯木车间从事主锯手(大带锯手)工作,1994年至2001年在临江林业局汽运处从事采运司机工作。两个工种均属于特殊工种,累计十年以上,期间无任何工作变更。原告单位临江林业局对原告档案记载不完整,原始资料(工资表)已在规定年限销毁。留存档案中几张调资表有涂改现象,是当年工作人员填写档案时所为,并非后来人为涂改。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被涂改的材料无法采用为由不予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其下岗后档案一直在被告处保管,故被告具有认定其工种的职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予申报行为违法,并履行申报的法律职责。
被告临江市人社局辩称,白山市境内的中省直企业的岗位(工种)认定工作由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被告并无认定原告岗位(工种)的职权,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起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临江林业局系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吉林森工集团)下的全资子公司,直接隶属省政府管理。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白山政办发[2005]35号文件转发的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我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及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劳动力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白山政办发[2005]35号文件)中第三部分“岗位(工种)认定”第一项“岗位(工种)认定的范围”中规定:“县(市)区属企业的岗位(工种)认定工作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我市境内的中省直企业的职工岗位(工种)认定工作,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本院认为,临江林业局系中省直企业,白山政办发[2005]35号文件规定的中省直企业职工岗位(工种)的认定应当由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临江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具有办理中省直企业的职工岗位(工种)认定的职能。原告认为其档案中的岗位(工种)记载与实际工作不符,应当依法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认为其单位属于县属企业,应由被告办理岗位(工种)认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建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继英
审 判 员 苑克建
代理审判员 吴燕飞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