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初54号
起诉人郑振玉,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郑振玉的起诉状。起诉人郑振玉诉称,其于1993年购买二道区金钱堡房屋一处,后一直占有使用。2009年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通告[2009]1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远达大街北延长线”建设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决定实施“远达大街北延长线”的建设工程项目,起诉人的房屋在该范围内。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将起诉人的房屋拆除,并于2013年为起诉人分配一套过渡房屋使用,但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起诉人。综上,请求确认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土地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土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因集体土地征收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起诉人郑振玉应当具体阐述对征收环节中的哪个行政行为有异议,进而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另外,起诉人郑振玉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通告[2009]1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远达大街北延长线”建设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以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两个行政行为,起诉人如果对两个行政行为均有异议,应当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将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本院经过对起诉人郑振玉释明,其拒绝明确诉讼请求,修改起诉状,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振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溟辉
审 判 员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