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32号
原告侯英林,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赵丛,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彦林,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99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义,厅长。
委托代理人石研,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原告侯英林、赵丛诉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64号裁定书,发回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英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彦林、被告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石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0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安公证处)向赵文涛(系死者赵文峰之兄)出具虚假公证书,遗漏继承人原告侯英林(系死者赵文峰之妻)及原告赵丛(系死者赵文峰之子),使得赵文涛私自处置了遗产房屋及存款。二原告多次找到国安公证处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赔偿,国安公证处仅撤销了两份公证书,但拒绝赔偿及问责。二原告无奈走访长春市司法局,该局偏袒国安公证处,不依法处理。二原告又到被告处反应情况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依法处理,而被告冷硬推脱,最终仅以一纸答复应付了事,无任何实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国安公证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进行处理,该法直接规定了省级司法行政单位职责。《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公证处的赔偿责任,且在被告机构职责简介中,该厅公证工作管理处也有监督指导全省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对全省公证机构的违规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有关公证的行政复议、申诉的职责介绍。由此,被告具有处理国安公证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不作为,已损害二原告利益。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给予国安公证处警告、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依据及证据:1、依据:(1)《公证法》第四十二条;(2)吉林省司法厅行政目录、信息表(下载于吉林省司法厅网站)。上述两份依据证明被告司法厅对国安公证处及公证员的违法行为有处罚职责;(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司法厅和长春市司法局在处理整个事件时未严格按照该程序规定,没给二原告是否立案及结果的通知,整个过程不公开,存在暗箱操作及偏袒行为;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有纠正职责;无论国安公证处是否承担责任,都应当有相应决定文书材料。(4)《吉林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公证投诉案件办法(试行)》第四条。证明:被告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证投诉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有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义务;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引导公证处承认错误,进行赔偿的调解义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公证投诉案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及时责令改正的义务。(5)《吉林省公证行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款。证明对二原告处理结果不符合过错追究标准,被告司法厅有监督、处罚的义务。
2、证据(1)2014年7月24日被告省司法厅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4年9月24日司法部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二原告向被告省司法厅提交的申请书、2014年12月24日被告省司法厅出具的答复。证明二原告在长春市司法局不公正处理后多次到被告省司法厅投诉、复议、反映情况,并到司法部上访,但被告省司法厅始终不履行职责;(2)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曾明确要求就市司法局对国安公证处不予处理的问题要求被告省司法厅进行复议,但被告省司法厅以原告不是复议申请主体为由拒绝受理,这是行政机关不作为,也是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动机和手段都十分恶劣;(3)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0)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044号、(2011)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及撤销决定。证明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向赵文涛出具违法公证文书,被发现后将违法公证书撤销的事实。(4)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所需材料清单、具体事实说明。证明公证处向赵文涛出具违法公证文书,被发现后将该公证撤销。通过对照两份公证书及办理继承权公证所需材料清单,可以看出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系在审查不足、材料不全、刻意遗漏相关继承人的情况下出具的,造成公民重大财产损失,其过错责任至少是重大过失,且存在故意为之的可能性极大。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一、关于被告主体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予国安公证处警告、停业、罚款等处罚。2013年8月,国安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10)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044号和(2011)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的决定》,并对公证员张晶辉作出全处通报批评,取消年终一切评优资格,暂停办理继承业务一个月并罚款500元的处理。2014年1月22日,长春市司法局给予国安公证处公证员张晶辉“警告并处两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原告认为长春市司法局的处罚决定仅对公证员进行了处罚,而未对公证机构作出处罚,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被告应是作出行政处罚的长春市司法局,而不是吉林省司法厅。二、关于吉林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均有权对具有违法行为的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进行处理。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仅具有业务指导职能,吉林省司法厅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改变长春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二原告向被告主管公证工作的副厅长寄来其投诉请求,被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其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不存在不履行职责问题。另外,被告对长春市司法局只是业务指导关系,并没有责令长春市司法局对某一案件作出处罚的权限。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省司法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依据及证据:1、依据:(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第八条、第九条。证明长春市司法局已经先行受理了,对于二原告的再行申请被告没有管辖权了。2、证据:(1)长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卷宗一册。证明长春市司法局已对公证处立案处理,被告不能再重复进行处理。(2)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关于二原告投诉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接到投诉后已作出相应答复,告知了对行政处罚不服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赔偿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省司法厅对二原告出示证据、依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依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行为。对依据(3)证明问题有异议,指向的不是行政行为,是发生行政行为后内部纠错行为。对依据(4)证明问题有异议,投诉案件不是行政行为。对依据(5)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行业规范,对行政机关不产生约束效力。对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投诉过,不能证明投诉过被告就有职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公证处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承担责任的方式。对证据(4)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公证处作公证的过程,与被告是否履行职责无关。二原告对被告省司法厅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依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错误或不当,应通知下一级司法机关纠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没有告诉原告去哪复议和复议时限。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2)录音光盘,因不符合音像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以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英林(系死者赵文峰配偶)、赵丛(系死者赵文峰之子)系母子关系。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0月25日,国安公证处向赵文涛(系死者赵世诚长子)出具(2010)吉长国安民字第6044号和(2011)吉长国安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确定了赵文涛对赵世诚和鞠秀英(系死者赵世诚配偶)的财产拥有唯一继承权,没有对赵文峰(系死者赵世诚次子)的继承权予以确认。2013年8月20日,二原告向国安公证处提出撤销两份公证的复查申请。国安公证处经复查,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因申请人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公证书遗漏了部分继承人即二原告,致使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2010)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044号和(2011)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的决定》。2014年1月8日,二原告向长春市司法局提交信访材料,内容:“……二、关于责任追究问题,要求长春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对公证处及公证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长春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二原告投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审批,2014年1月22日作出长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公证员张晶辉未经充分核实即为申请人赵文涛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未对国安公证处作出处罚。2014年10月,二原告向被告省司法厅邮寄申请书,要求:“一、给予长春国安公证处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吊销其公证资格;二、责令长春国安公证处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答复:“一、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上级主管机关—长春市司法局已于2014年给予公证员张晶辉“警告,并处两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如对长春市司法局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二、依据《公证法》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你与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赔偿争议纠纷,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原告认为被告省司法厅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长春市司法局和省司法厅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但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侯英林、赵丛已向长春市司法局投诉要求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进行责任追究,长春市司法局已立案受理,并对国安公证处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对公证机构作出处理。针对同一投诉事实,长春市司法局已经受理,被告省司法厅不应再行受理。故原告侯英林、赵丛要求省司法厅履行对国安公证处作出行政处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英林、赵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侯英林、赵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