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丽华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2行初35号

原告:丛丽华,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锦程大街632栋6门6楼107中门。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原告丛丽华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变更失业登记信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丛丽华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丛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丽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余款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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