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运输管理所。
再审申请人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诉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蛟河市运管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蛟河市运管所撤销了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宝通公司向我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宝通公司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