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宝通运输公司诉蛟河市运管所交通行政处罚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市运输管理所。

再审申请人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诉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蛟河市运管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蛟河市运管所撤销了蛟运管行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宝通公司向我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宝通公司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蛟河市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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