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昕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办事处、王宪文、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二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凤昕,曾用名李凤新。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 。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办事处,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203栋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再生。

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月。

第三人王宪文。

原告李凤昕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简称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办事处(简称东站街道)、王宪文、长春市二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二道区住建局)撤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秀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生、审判员张楠楠组成合议庭,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昕、被告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第三人东站街道委托代理人张再生,第三人二道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徐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知王宪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李凤昕与哥哥李凤岐合法继承父亲的遗产,房屋五间70平方米,正平房一栋。李凤昕继承其中三间42平方米,此房屋在1976年借给第三人东站街道开木型厂,在1977年第三人东站街道提出要买下此房屋,因价款未交清和未向房产部门申请批准并有国家政策规定,单位不准买私人房屋,买卖关系未成立。因第三人东站街道以安排知青就业为由,原告一直未能收回此房屋。第三人东站街道在借用原告房屋期间在1988年谎称是自建的违章建筑向产权处申请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在1992年又将此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王宪文,是非产权人擅自转让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由于第三人东站街道弄虚作假的行为和被告审查不严和违规操作造成了一处房屋发两证的结果。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二道区住建局情况说明。证明王宪文房屋与原告主张的是一处房屋。

2.蔡宏先证明。证明王宪文房屋是东站劳动服务公司的。

3.二道区人民政府土地局土地审批表。证明该房子是原告房屋的位置。

4.地籍调查表。证明了该房子是原告房屋位置。

5.两份询问笔录,科宏地产郭福全询问笔录,蔡宏先询问笔录,蔡宏先证明一份。此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位置就是现在第三人王宪文房屋所在地。且该房屋被东站劳动服务公司翻盖后卖给蔡宏先之后又转卖给王宪文。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颁发产权证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规定,并无不当。3、原告属撤诉之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法应当驳回。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诉状及第一次庭审自称房屋是出卖给东站劳动服务公司,而第二次庭审又当庭陈述房屋是出借,这是两种法律关系,且并无证据支持。被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原告房屋登记的有关证据,证明原告依据继承取得房屋一处。

2.东站街道取得房屋的证据。证明原二道河子东站劳动服务公司于1988年取得了自建房屋的所有权。

3.房屋交易档案一套。证明被告给王宪文发证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东站街道辩称:劳动服务公司翻建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原告多年不主张权利,当时的经手人和证据都查不到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二道区住建局辩称:我们在征收补偿时,只考虑房屋底档和有没有房子的实物,我们对王宪文的补偿没有问题。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宪文的房屋档案。

2.王宪文的征收补偿协议,证明住建局对王宪文的征收补偿是有根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昕与哥哥李凤岐合法继承父亲的遗产,房屋五间70平方米,正平房一栋。李凤昕继承三间42平方米,根据房屋档案记载该房屋位于原二道河子区怀德路16-3胡同,砖木结构,六成新,建于解放前,原告于1972年办理的继承手续,栋号为5-16/10-6-2。该房屋在1976年由原告称借给第三人东站劳动服务公司开木型厂,在1977年第三人东站劳动服务公司提出从原告处购买该房屋,只是有些尾款当时并未结清,但是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后1984年因大水冲毁该房屋,东站劳动服务公司在此址进行翻建房屋并于1988年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后该房屋由东站劳动服务公司转卖给蔡宏先,1989年蔡宏先又转卖给现产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王宪文。

本案房屋位置虽然与原告所述一致,但是该房屋是东站劳动服务公司于1985年自建从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东站劳动服务公司已经于1988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由于原告诉求的是撤销王宪文的转移登记,而即使撤销王宪文的转移登记,产生的也是房屋产权恢复至东站劳动服务公司名下的法律结果,这一结果与原告无关,即原告与王宪文的房屋转移登记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如果认为东站劳动服务公司侵犯其权利,可以对其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同时,由于原告拥有房产证的房屋已经不存在,故其不能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给其不存在的房屋发放新的产权权属证明。

被告于1988年7月为第三人东站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颁发所有权证,2000年9月28日为第三人王宪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告诉称说诉讼时效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知道此事,只是因自身个人原因一直未主张权利,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房屋系继承所得,但是该房屋是东站劳动服务公司于1985年在原址自建从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原告诉求的是撤销王宪文的转移登记,而即使撤销王宪文的转移登记,发生的也是房屋产权恢复至东站劳动服务公司名下的法律后果,这一结果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与王宪文的房屋转移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昕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秀梅

审判员  张楠楠

审判员  赵春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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