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张秀春,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道宏新委副150组。
委托代理人:孙鹤(张秀春之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天花园小区4栋1门301室。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春诉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和朱海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春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秀春通过信件将举报材料邮寄至被告省国土资源厅违法举报12336办公室,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违法征收行为,并几次找到案件工作人员曹科长沟通案件进展情况,每次曹科长的答复都是在走过程,时至今日未得到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下: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原告。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未告知原告是否立案。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公众参与是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重要渠道,也是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有效手段。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人民群众对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利更是义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对受理后的立案查处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违法征收长春市二道区红房子屯集体土地进行查处;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国土资源厅辩称:1.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对于原告张秀春的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张秀春等四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后,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17日将所接收的举报材料转交给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履行的程序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任何违法之处,省国土资源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张秀春主张的告知义务并无法律依据。张秀春在行政起诉状中主张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的表述,实际《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张秀春引用的法律依据有错误,省国土资源厅并不负有对其举报事宜立案与否的告知义务,因此也并不履行法律职责,张秀春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被支持。据了解,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后,于2015年10月14日就张秀春举报的情况进行了答复。综上,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张秀春要求省国土资源厅查处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秀春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张秀春诉请省国土资源厅不作为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 长春市二道区红房子村民代表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关于长春市二道区红房子集体土地(宅基地)被非法征收举报材料一份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与南关分局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副局长杨笠弘、法规监察科科长于德芳已就二道区红房子屯侯占臣等七人向省国土资源厅举报一事对举报人进行了口头答复的说明一份、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出具的吉国土资执法办字(2015)第1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线索转办单一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将案件移交给下级单位处理;被告交下级单位查处的内容并非原告举报内容;被指派答复工作人员答复的内容与该案件处理无关;被告未将调查结果依法向原告答复。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线索转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2.说明一份,证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和南关分局工作人员已向原告就举报内容进行了口头答复。
对于各方当事人针对焦点提供的证据,本庭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提出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将案件移交给下级单位处理以及未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的主张,该办法中并无相关规定,其主张与法律依据不符,本庭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出具的吉国土资执法办字(2015)第10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线索转办单提出的被告查处内容并非原告举报内容的主张,因省国土资源厅无权对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且有移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庭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秀春通过信件将举报材料邮寄至被告省国土资源厅违法举报12336办公室,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其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征收违法,返还集体土地。2015年7月17日,省国土资源厅将所接收的举报材料转交给长春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就张秀春举报的情况进行了口头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将张秀春等人的举报材料交由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法定职责。又因关于土地征收违法不属于国土资源部门主管事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并请求对违法征收长春市二道区红房子屯集体土地进行查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