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利,局长。
上诉人郑忠华因落实民办教师待遇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042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非公办教师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组成部分,不列入国家教师编制的教学人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法(1997)32号)规定:国家承认的民办教师仅限于持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放的“民办教师任用证”,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民办教师。原告虽具有《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等,但此仅能证明原告的相关资质,并不等于原告郑忠华因此而具有前述规定的民办教师身份。且本案原告郑忠华所诉事项系行政机关处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郑忠华的起诉。郑忠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0422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系经过正式的行政程序并依法依规取得县教育行政部门正式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且经过县教育局进行的各种考试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取得各种教育教学资格证和教学合格证,并取得小教一级职称。属于国家认定的合格民办教师。被上诉人不履行依法落实上诉人教师法定待遇的行政职权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87年3月通过考试参加教师工作,1993年参加吉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大专文凭。1987年在宴平小学任教。于1998年1月取得小教一级职称,于2009年12月取得教师资格证。1999年3月县教育局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理由是一刀切。原告回家当月的工资是166元,相当于公办教师工资的20%,自1999年12月起停发工资。
另查明,郑忠华于2015年8月9日向东辽县教育局递交请求补发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的报告。还查明,一审(2016)吉0422行初14号卷宗均无郑忠华提供的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
本院认为,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上诉人郑忠华在1999年3月被东辽县教育局口头通知其回家,1999年12月起停发工资,直到2016年1月19日到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间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及证据。故上诉人郑忠华应从自知其行为遭受侵害之日起即1999年12月份开始三个月内向法院主张其权利而未主张,而上诉人郑忠华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外,该案属于请求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诉讼费由郑忠华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八条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退还上诉人郑忠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