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香诉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香,女,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再审申请人刘淑香因诉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淑香申请再审称: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住建局)为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安泰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资金证明都是假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日,白山市住建局为安泰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安泰公司因锦江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进行拆迁。刘淑香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砖混结构65平方米一楼有照住宅房屋一套,另有外接封闭阳台4.52平方米,木板仓房3平方米。刘淑香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在拆迁期限内,安泰公司与刘淑香未达成协议。2009年5月12日,经安泰公司申请,白山市住建局作出白山建裁字[2009]第122号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1、对65平方米住宅房屋,准予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住宅房屋,原面积不结算差价,扩大面积8平方米以内享受成本价优惠,调换其他楼层结算差价,再需扩大面积部分按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2、如选择货币补偿,按白山经纬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结果1640.84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补偿106,654.60元。刘淑香对该拆迁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八道江区法院,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白山市住建局为安泰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八道江区法院一审后,刘淑香上诉至白山中院,白山中院作出(2010)白山行终字第3号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拆许字(2009)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撤销白山建裁字[2009]第122号行政裁决书,责令白山市住建局重做。判决生效后,白山市住建局作出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对刘淑香产权调换72.67平方米2号楼3单元809号住宅,原面积每平方米结算楼层差价90元,扩大面积部分每平米结算1200元。刘淑香对该裁决不服,再次起诉至浑江区法院,浑江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白山建裁字[2010]第157号行政裁决书,责令白山市住建局30日内重做。(2011)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刘淑香与安泰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安泰公司对刘淑香产权调换86.74平方米一、二层连体门市房,刘淑香补交房款12,226元。

本院认为,(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在本案中,安泰公司先后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了安置补偿方案和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二)该项目目前已建成,安泰公司与刘淑香就安置补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安置补偿已到位,刘淑香要求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依据。

综上,刘淑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淑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张 尧

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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