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57号
起诉人李跃彬,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2015年7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跃彬的起诉状。起诉人李跃彬诉称:1.2015年3月5日至15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对我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我要求其赔偿损失。2.我原在九台市陶瓷厂工作,由于我对该单位领导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该单位非法限制我人身自由七日,并对我进行处分,现由长春市九台区工商总公司接管该单位,所以我要求长春市九台区工商总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3.我对案外人超生之事向长春市九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进行举报,但该单位不依法处理,由于我不断的上访,最终该单位对违法行为依法惩处,我要求长春市九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长春市九台区街道办赔偿我多年上访费用损失。3.1995年我对长春市九台区工商局工商路分局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遭到了打击报复,我要求长春市九台区工商局对我的上访费用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九台区工商总公司、长春市九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长春市九台区街道办、长春市九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20万元;请求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六十平方米产权房屋,负责起诉人终身住院医疗费用,在九台区事业单位给起诉人的长子、次子安排工作,将起诉人退休金涨至每月三千元,为起诉人离婚的妻子办理社会保险,支付本案自起诉至终结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每个月补偿六千元,在适当场合为起诉人恢复名誉,向起诉人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即“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其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起诉人李跃彬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先行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长春市九台区工商总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对起诉人李跃彬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有受损害的事实根据。本案中,起诉人李跃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春市九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起诉人李跃彬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故起诉人李跃彬提出的长春市九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机关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跃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