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雅君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陈希波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33号

原告白雅君,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商户,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拉洛村拉洛屯2队。

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系长春市北康酿造厂退休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街道锦阳街委17组。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地址:长春市高新区云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波,该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山,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陈希波,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拉洛小区11栋6门213室。

原告白雅君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高(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高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雅君及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告高新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剑波、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希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新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高(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因原告白雅君有重大嫌疑,对其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3时许,拉洛村主任陈希波在高新区法院被告几名男子打伤,可公安机关却认为是原告所为。2015年6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将原告拘留,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没打任何人,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原告提供证据:1、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汤忠宝有重大嫌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汤忠宝与自己是同一事情,故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撤销。

2、有证人王玉环、汤忠宝、吴秀云、邹亚芹、庄荣久、王玉萍,证明原告没在现场,没有殴打陈希波。

3、原告提供证人光盘录音,证明被告举证的王杰证言不真实,王杰不在现场。

被告辩称,2015年4月23日14时许高新公安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陈希波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门口被打。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取证,白雅君与汤忠宝于2015年4月23日13时左右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门口将陈希波头部打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门诊病历、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白雅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原告人白雅君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在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事实方面证据:证据一、汤忠宝2015年6月9日17:20询问笔录;说明是白雅君先去拽的陈希波,证明白雅君与陈希波 之间有身体接触。

证据二、陈希波2015年4月27日15:58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陈希波2015年6月6日12:02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姚洪阁2015年6月7日9:30的询问笔录;

证据五、王杰2015年6月7日16:50的询问笔录;

证据六、陈希波吉林省前卫医院的门诊手册及受伤后的照片;

证据二至六证明了白雅君打人的事实及陈希波受伤的事实。

程序方面证据:

证据七、《受案登记表》高公(前)行受字(2015)第250号;

证据八、《受案回执》;

证据七、八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程序合法。

证据九、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证据十、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证据十一、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十二、被答辩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前)决字(2015)第29号;

证据十三、被答辩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前)更决字(2015)第02号;

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方面证据:

证据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说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证据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说明公安机关处罚的依据。

证据十六、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第13条,我局依法作出了更正高公(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证据十四至十六证明公安机关作出变更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对事实方面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汤忠宝拽白雅君只是身体上的接触,构不成打伤,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白雅君没有在现场,所以构不成殴打陈希波。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白雅君不是左撇子,因为有车门挡着,在那个角度打不着白雅君。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姚洪阁的三份笔录相互矛盾,白雅君并没有在现场。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杰根本没有事发现场,当时他在拉洛十栋姚洪义(姚洪阁三哥)家打麻将。

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受伤,证明不了是谁打的。

对程序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法律依据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适用错了。

原告举证:

证据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因为汤忠宝与白雅君是同一事情,汤忠宝在前,该判决书认定“汤忠宝有重大嫌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予撤销。本案白雅君不在现场,也应该予以撤销。

证据二、有六位证人,王玉环、汤忠宝、吴秀云、邹亚芹、庄荣久、王玉萍,证明原告没在现场,没有殴打陈希波。

证据三、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举证的王杰证言不真实,王杰不在现场。

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证人所证明原告当时不在现场与事实不符。原告证人证明证人王杰不在现场举证事实不清,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光盘的来源,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一是证据来源不清,声音无法确认是什么人。原告所说的当事人王洁当天是否来法院,原告进行录音的行为王洁也不知道,我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汤忠宝2015年6月9日证言,证明白雅君拽陈希波,并非殴打陈希波。

对证据二、三,陈希波询问笔录,因被害人陈希波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无法了解说明细节,不予认定采纳。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卷宗,在事发现场证人姚洪阁有三份笔录,分别是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7日证言。因证据四2015年6月7日证言白雅君殴打陈希波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6日证言没有看到陈希波被殴打前后矛盾,故对证据四不予采信。

对证据五王杰证言,2015年6月7日证言说,白雅君打陈希波头一拳,而2016年2月15日,本院对陈希波询问时称白雅君一拳打在我左侧颧骨上,而2015年6月6日,2015年4月27日陈希波均称白雅君打在左侧太阳穴上。

以上证言描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六,吉林省前卫医院诊断只能证明受伤,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致,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予以认定采信。

对于出庭证人王玉环、吴秀云、汤忠宝、邹亚琴证言,口径基本一致,均不能说出具体细节,对证言不予采信。对庄荣久、王玉萍证言描述不具体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因证人没出庭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时,本院开庭审理王玉环诉其子薛振强家庭财产纠纷案,双德乡拉洛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希波和副书记姚洪阁出庭作证。由于村里提供的材料少一个公章,村民认为是第三人陈希波故意所为,当庭审没有进行陈希波和姚洪阁走出法院门口,上车欲离开时,被村民拦下,发生争执被殴打致伤。2015年6月9日,被告认定:2015年4月23日13时许耿家村主任陈希波在高新法院被几名男子打伤,经调查原告白雅君有重大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高(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白雅君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即日,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门口将陈希波打伤为由,对原告再次作出高(前)更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白雅君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高(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处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而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高(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本案第三人陈希波在本院被几名男子打伤,原告有重大嫌疑为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处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没有对高(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的情况下即日又作出高(前)更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二者均应予以撤销。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涵盖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高(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高(前)更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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