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4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利,局长。
上诉人郑忠华诉被上诉人东辽县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04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忠华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东辽县教育局请求公开相关“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等政府信息。被告东辽县教育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8月27日书面答复原告,以郑忠华提出的公开“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政府信息不符合公开范围为理由,拒绝公开。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意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不予以公开的答复,并在法定的时间内送达给了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东辽县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民转公指标数等事项当庭提供了证据并作出了答复。对原告要求公开民办教师花名册的诉讼,因该花名册中记载着有关教师个人的信息内容,属于个人隐私,被告决定不予公开上述花名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公开《民办教师准用证》发放事项向原告告知了公开方式及途径,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郑忠华要求被告东辽县教育局公开相关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04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维持其合法要求被上诉人东辽县教育局公开相关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政府信息的请求。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是民办教师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与保存机关,同时也是民办教师政策落实和执行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原本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相关措施落实情况应给予主动公开,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公开,在上诉人与2016年1月19日书面申请后,即不给予书面答复,也不说明理由,此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04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先关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东辽县教育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结合本案,上诉人郑忠华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东辽县教育局申请公开共7项内容,其中第2、3、4、6、7(其中1995年至1999年上报市教育局及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项目的请求均要求公开教师花名册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属教师个人信息内容,应系个人隐私,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公开,且权利人涉及人员重多,无法征求权利人的同意,故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东辽县教育局及原审判决作出不予公开的理由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郑忠华要求公开民办教师花名册,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上诉人郑忠华请求公开的1、东辽县教育局认定2000年以前的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5、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成《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标准、目的和依据;7、[其中1995年制1999年省市教育厅(局)下达的民转公指标数,以及自1995年至2000年全县每年教师编制数],应属于公开范围,被上诉人东辽县教育局在答复中对此答复不明确以及原审判决书认定当庭提供证据并作出答复,即认定已公开的行为实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04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
二、东辽县教育局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忠华公开:1、东辽县教育局认定2000年以前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2、《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成《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标准和依据;3、1995年至1999年省市教育部门下达的民转公指标数以及1999年至2000年全县每年教师编制数;
三、驳回郑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计100原,由东辽县教育局负担。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