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焕侠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刘焕侠,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53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区长。

原告刘焕侠诉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焕侠诉称:一、2011年因旧城改造项目需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对刘焕侠的住宅房屋予以征收。长春市二道区建设局与刘焕侠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长春市二道区建设局为刘焕侠安置回迁房屋。负责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的吉林省德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因,多次被长春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吉林省德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故其建设项目为违法建筑。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承诺回迁安置房屋为11层,共5栋,但实际上建设的回迁安置房屋为23层,共6栋;同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承诺棚户区改造项目先建回迁房,后建商品房,但实际上先建设的是商品房。由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未按照长棚改指[2009]5号长春市重点棚户区《回迁房建设监管工作流程》的规定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监管,导致回迁居民无法如期回迁。综上,要求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按照商品房的价格回购刘焕侠的回迁安置房屋;要求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赔偿因其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给刘焕侠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上访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焕侠提出要求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回购其回迁安置房屋的主张,通过对原告刘焕侠询问,原告刘焕侠认为长春市二道区建设局为其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屋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约定,故其要求解除与长春市二道区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以商品房的价格对其回迁安置房屋予以补偿。因与原告刘焕侠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机关是长春市二道区建设局,故对此项诉讼主张原告刘焕侠应以长春市二道区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焕侠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属错列被告,经释明后其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关于原告刘焕侠提出要求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赔偿因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刘焕侠单独提出行政赔偿主张,应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先行提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之规定,对原告刘焕侠进行释明,虽然原告刘焕侠在询问时表示要求确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不要求赔偿,但原告刘焕侠拒绝修改诉状的行为,应视为其仍坚持起诉状中的该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赔偿因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即“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之规定,该项诉讼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焕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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