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吴娜,女,汉族,1980年10月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黄波,该分局局长。
原告吴娜要求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吴娜拥有房产一处,坐落在小河沿村东小河沿屯,结构为新式砖木,建筑面积34.16㎡,用途为住宅。2011年3月16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小河沿村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及地上物征收的通告》,原告的房地产及附属物均在该通告所指征收范围内。2011年3月19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经开区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其中规定:“一、有照房屋补偿,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1、货币补偿: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2、产权调换:征收安置按照确认主房的实际面积进行产权调换,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另外结算差价;独立院落的主房或有照房屋的面积,可增加40㎡左右收益面积,在此基础上可分套安置。…”。以上说明,对于持有房照的吴娜是有权独立享受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方式的补偿。为解决自身补偿安置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依法对吴娜房地产进行补偿的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书面告知对原告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及补偿数额;3、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如不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应继续履行相应法定征地补偿程序。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及参照2014年1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长府办函(2014)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 2014年3月14日长春市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长征收办字(201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2014年7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长府办函(2014)2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所涉及征收的土地及地上物系取得了吉林省人民政府第0205号《使用土地批复》,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及地上物征收的通告》、《经开区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并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实施,证明本案涉及征收的土地及地上物的征收人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向原告明示告知其应变更被告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原告明确拒绝变更被告主体,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娜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