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文岩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6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杜玉明,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费聿庆,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法臣,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喆,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岩,男,1956年5月15日生,朝鲜族,住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

原审第三人抚松县公安局,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李铁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义新,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原审原告文岩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文岩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文岩撤回原审起诉;

  三、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文岩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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