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6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杜玉明,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费聿庆,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法臣,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喆,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岩,男,1956年5月15日生,朝鲜族,住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街。
原审第三人抚松县公安局,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李铁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义新,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原审原告文岩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文岩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原审原告文岩撤回原审起诉;
三、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文岩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