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新刚诉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桦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郭新刚,男,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原告郭新刚不服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协商,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桦政房征补(2013)356号决定,为此,原告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新刚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  薛金花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郭 录

二○一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艾书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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