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桦行初字第5号
原告郭新刚,男,汉族,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原告郭新刚不服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协商,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桦政房征补(2013)356号决定,为此,原告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新刚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 薛金花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郭 录
二○一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