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龙与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42号

原告何春龙,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庭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永胜,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春龙因认为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春龙及被告经开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王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龙诉称,2015年4月29日何春龙向被告经开管委会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何春龙认为被告经开管委会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经开管委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原告何春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六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处负责收发政府邮件的工作人员签收。3.长春经开区确认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人口工作实施方案,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依据。4.身份证、户口本、集体净资产量化股份持有证,用以证明曙光村集体资产已经被处置。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开管委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经开管委会实际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该文件要求,原告申请的相关材料需经过集体资产处分完毕后方可移交,至今尚有三十至四十人未领取相应补偿款,故被告尚未收到相关材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曙光村集体资产全部处分完毕,包括原告在内仍有部分补偿款尚未领取。

被告经开管委会辩称:1.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在被告处,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根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的指导意见》(长经技管[2007]16 号)第六条:“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结束后,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应将撤制工作过程中有关资料整理成册,统一移交街道办事处指定部门归档,报社会发展局备案,永久保存”。本案中,曙光村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后,依法成立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负责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现由于部分村民对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有异议,故多次向公检法等相关部门举报,为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至今未将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资料移交给街道办事处,更未报社会发展局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如上所述,由于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过程中所形成相关资料,目前并不在被告处,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2.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料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即使上述信息在被告处,被告也不应向其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本案中,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在集体资产处置过程中,多次就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公示,大多数村民均表示同意,而且已领取补偿款。对此,原告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3.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料,其中包括拆迁补偿协议等,由于涉及个人隐私,即使上述信息在被告处,被告也不应向其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料中含有拆迁补偿协议等内容,由于上述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一旦公开将会严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同时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即使上述信息在被告处,被告也不应向原告公开。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 长府批复【2010】1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大榆树村等5个村行政村建制的批复》,用以证明2010年5月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曙光村的行政村建制;2.长经技管[2007]16 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的指导意见》,用以证明曙光村撤村建制过程中,为妥善处理曙光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成立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根据文件第六条规定:“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结束后,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应将撤制工作过程中有关资料整理成册,统一移交街道办事处指定部门归档,报社会发展局备案,永久保存”。目前,由于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未将上述集体资产处置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街道办事处,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上述信息;3.长经技管[2007]17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试点工作方案》,用以证明根据上述文件第三条规定:“在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已农转非人口占被征地总人口的80%以上的9个村中,选择临河街道处所辖的宏明村和宏声村、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所辖的靠山村和乐东村等不同类型的4个村开展撤制村集体资产”。据此可知,该文件所适用的范围并不包括曙光村,故原告依据该文件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相关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长经技东街办【2007】18号《关于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批复》,用以证明曙光村撤村建制过程中,曙光村集体资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已依法成立,其工作职责第10项,即建章建制总结归档。现由于上述档案资料并未移交给街道办事处,故被告无法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春龙对上述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08年4月15日曙光村资产已经被处置,按照规定处置曙光村的资产需由撤置小组形成方案后,报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及经开区社会发展将审判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春龙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春龙提供的证据3、4不能证据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开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3、4,因原告何春龙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开管委会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作出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春龙系原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曙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5月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批复[2010]1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大榆树村等5个村行政村建制的批复》,同意被告经开管委会撤销曙光村行政村建制。2015年4月29日原告何春龙向被告经开管委会邮寄六份《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经开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签收。被告经开管委会未对原告何春龙作出答复,原告何春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经开管委会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原告何春龙向被告经开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2015年4月30日被告经开管委会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关于被告经开管委会提出其未收到原告何春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的主张,因原告何春龙的邮件已经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经开管委会提出原告何春龙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主张,因原告何春龙为曙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曙光村行政村建制的相关政府信息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经开管委会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何春龙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