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陈光,男,住吉林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物价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60号。
负责人吴长青,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福奎,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诉被告吉林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省物价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被告省物价局委托代理人曹福奎、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诉称,2011年陈光向被告省物价局价格检查局举报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初始登记费72元,没有出具任何收据。2015年4月3日,通过吉林省政府网站向被告省物价局依申请公开关于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具体项目及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房地局交费的收据。被告省物价局于2015年4月16日告知原告举报的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宜,已经过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朝行初字第53号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3号判决,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获取的信息为被告省物价局信息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理由如下:1、被告价格检查局机构职能是负责全省价格举报受理和价格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原告所举报的是由被告受理并查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由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根据原告申请给予公开。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公开原告向被告省物价局依法申请公开关于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具体项目及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房地局交费的收据的政府信息。
原告陈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日在吉林省政府网站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省物价局辩称,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陈光所诉主的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的具体项目及该公司向长春市房地局交费收据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及所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原告陈光因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收取初始登记等相关费用事宜,该案经朝阳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原告败诉。生效判决认定了被告对原告陈光所举报初始登记等项收费未予行政处罚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给原告开具72元初始登记费收据事宜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应由原告自己与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物价局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6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根据相关事实作出了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告知书,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2、2014年12月10日(2014)朝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3、2015年3月25日(2015)长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3证明原告对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朝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初始登记费,在市法院中提到应改为转移登记费。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2014)第3号告知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初始登记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省物价局提供1-3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2011年向被告省物价局举报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收取自来水托管费、电表集抄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和初始登记费。2014年6月22日原告陈光向被告省物价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陈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初始登记费、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电表集抄费应该从其约定,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原告陈光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第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光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朝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原告陈光又于2015年4月3日通过吉林省政府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具体项目及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房地局交费的收据。2015年4月16日被告省物价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陈光举报的长春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宜,已经过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长春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费具体项目,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另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长春市房地局交费的收据,在2014年6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不属于《价格法》调整范围,也不属被告查处范围,被告未获取该信息,故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同时,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