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诉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6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

法定代表人于春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安,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学子路。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建,系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该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董满书,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生,原系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平川村。

委托代理人王爱梅,女,汉族,1965年8月18日生,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平川村,与董满书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董满书原系白山市江源区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以下简称丰叶煤矿)工人。2014年7月29日晚22时40分许,董满书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前往煤矿上班途中,与湾沟林业局方向驶来的一台未知号牌车辆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董满书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董满书无责任。其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经过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最后确认董满书自2011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与丰叶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董满书的妻子向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源区人社局)申请认定董满书所受伤害为工伤,江源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满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江源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属其职责范畴。本案中,丰叶煤矿与董满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丰叶煤矿主张其与董满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江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22时40分许,董满书在前往丰叶煤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住院这一事实。且2015年7月15日,江源区人社局已向丰叶煤矿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丰叶煤矿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江源区人社局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董满书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丰叶煤矿及董满书对江源区人社局在适用法律规范方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叶煤矿的诉讼请求。

丰叶煤矿上诉称:江源区人社局作出的[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因董满书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初,与董满书解除劳动关系,董满书已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不在上诉人单位继续上班。其次,董满书家距上诉人单位大约10分钟车程,而董满书离开家到事故发生时,历时一个多小时,董满书并非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且该路段存在很多生活营业场所,董满书离家到底做什么,现在无从确认。(2016)吉0605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董满书是去上诉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吉0605行初5号行政判决,并请求江源区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江源区人社局答辩称:江源人社[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董满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江源劳人仲字[2014]51号裁决书、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第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有白山市江源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历明东、李孝华、王兆师三名工友的证人证言证实董满书系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经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董满书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董满书的陈述意见与原审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江源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2015]6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3、[2015]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5、江源劳人仲裁字[2014]51号裁决书一份;6、(2014)江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董满书病例及诊断各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证人证言三份;11、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江源区人社局作出江源人社[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依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依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董满书与丰叶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以上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董满书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江源区人社局作出[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董满书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丰叶煤矿主张董满书因违反劳动纪律,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董满书并非到丰叶煤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述人白山市江源区湾沟枫叶福利扶残处丰叶煤矿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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