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302行初41号
原告:杨继海,男,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址同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付永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继海诉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依法购买了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铁西区仁兴街电业新村委电业新村小区9812#楼7单元3层122.32平方米住宅房屋,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依法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68352号)初始登记,并未设立任何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12月11日,原告依法将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于前,双方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称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无法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自己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取得没有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为原告转让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68352号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683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颁照时间是2004年2月24日,该证上面没有设定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没有抵押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原告是经过合法买卖关系得到本案涉诉的房屋所有权,并经被告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房屋,系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抵押给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的房屋。2002年10月,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签订了《抵押房屋出售协议》约定:凭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四平分行联合出据的手续到四平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产权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原告没有提供该手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提交抵押人同意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为此,原告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要件。因本案房屋系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银行四平分行的房屋,本案处理结果与四平分行有利害关系,建议法院通知中国银行四平分行参加诉讼。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及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稿纸(抵押房屋表),证明原告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已由成达公司抵押给四平中行,原告没有提供四平中行同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不具备转移登记条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68352号《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不动产销售发票,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出售协议》及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稿纸(抵押房屋表),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依法购买了四平市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铁西区仁兴街电业村委电业新村小区9812#楼7单元3层122.32平方米住宅房屋,并于2004年2月24日取得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683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并与其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在提交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材料后,被告应依法受理,不应以房屋已经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而且原告已经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上,并未设定他项权利登记。因此,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追加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必将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是履行受理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不需追加中国银行四平市分行为第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成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杨继海履行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