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桦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宁贵昌,男,汉族,退休工人,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贵昌不服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于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补偿和解协议,为此,原告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以和解方式解决了房屋征收补偿争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贵昌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薛金花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胡雪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