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明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李鑫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张学明(德惠皇朝大酒店个体工商经营者),男,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核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鑫群,男,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张学明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李鑫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并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李鑫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明委托代理人王姝,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帅、第三人李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人社德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佩文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4年11月21日工亡认定申请书;(2)2014年12月22日给原告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3)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11月12日德惠交警对高尚的询问笔录;(2)2015年1月20日德惠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对高尚的询问笔录;(3)2015年1月20日对高尚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据(1)-(3)证明工伤事实。(4)2014年11月11日德惠交警对张学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工伤事实。(5)2014年11月12日德惠市交警大队对付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因公出发生的交通事故。(6)2014年11月13日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死亡证明;证据(4)-(7)证明死亡事实。3、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

原告张学明诉称,李佩文是原告公司的库管员,负责公司物品保管工作。2014年11月11日李佩文并未按照正常工作时间上午9时前往公司上班,公司已经对其按照旷工进行处理,直到事发当日中午公司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才得知李佩文已于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并没有指派李佩文外出采购物品。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被告未给原告答复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德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李佩文的死亡不是工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学明向本院提供如下根据:1、2014年11月12日德惠市交警对高尚的询问笔录,证明(1)高尚的工作岗位是浴区服务员;(2)将车开出去公司是不知道的。说明竭华本人私自使用车辆;(3)高尚称是要去检车不是事实;(4)证实谁让竭华及李佩文去长春不知道。2、2014年11月12日德惠市交警对付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学明安排付华、竭华坐大客车去长春,竭华、李佩文坐664车去长春属于私自开车。3、2014年11月19日德惠市治安大队对高尚询问笔录,证明:(1)高尚为浴区服务员;(2)高尚自称是张老板在浴区附近跟高尚说让开趟车,这不是事实;(3)曾经有过未经充许私自开车的经历;(4)私自开车是竭华指使,并不是张老板安排;(5)明确承认没有检车这事。4、2014年11月20日德惠市治安大队对李春海询问笔录,证明没有看见张学明安排高尚开车。5、2014年11月20日德惠市治安大队对腾家起询问笔录,证明(1)车辆管理只有腾家起与张学明;(2)高尚、竭诚华开车出去腾家起不知道,为私自将车开出。6、 2014年11月20日德惠市治安大队对吴连喜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4年11月10日张学明根本没有到洗浴部,因此,高尚称张老板安排开车一词为虚假;(2)高尚在浴区服务生工作擅自离岗。7、2014年11月18日德惠市治安大队对于忠明询问笔录,证明(1)单位明确规定只有姓腾的(腾家起)能开,其他人不能开车,(2)高尚属于私自开车。(3)竭华、李佩文均属于私自用车。 8、2014年11月18日德惠市治安大队对腾继荣询问笔录,证明(1)车辆管理人为腾家起;(2)高尚开走车为竭华指使而非张学明安排;(3)竭华、高尚未经腾家起、张学明准许私自将单位车辆开走。9、2014年11月20日德惠市治安大队对付华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4年11月10日晚张学明安排竭华与付华11号一起坐孙刚的大客车去长春购货;(2)根本没有安排李佩文去长春。10、2014年11月20日对孙刚的询问笔录,证明(1)明确第二天(2014年11月11日)坐孙刚的大客车去长春。(2)只安排付华与竭华一起坐大客车去,根本没有派李佩文去长春。11、 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对张学明的询问笔录,证明(1)2014年11月10日张学明根本没有与高尚见过面,不存在安排出车事宜并有监控为凭;(2)安排第二天付华、竭华坐孙刚车去长春;(3)高尚的工作岗位是服务生、竭华是洗浴经理、李佩华是仓库保管员;(4)没有派他们开车出去,属于私自用车;(5)没有派高尚检车事宜。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李佩文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李鑫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调取当事人高尚的笔录证实是张学明让高尚开车并让竭华和李佩文坐车去长春为公司买东西。被告认为李佩文为德惠市皇朝大酒店职工,职务为库管。2014年11月11日李佩文受老板张学明指派前往长春采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作出李佩文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李佩文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张学明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德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二、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经复议认为,第三人妻子李佩文系原告张学明单位职工,2014年11月11日早午8:30分乘坐单位车辆在去长春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外出原因是为单位购买配件等物品,即因公外出为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构成要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无论在工伤认定阶段还是复议申请期间,原告都未能提供李佩文不是为了工作原因而因私外出的有效证据。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佩文死亡属于工亡的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张学明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诉行政行为

程序证据:(1)2015年5月14日立案审批表;(2)2015年5月

19日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

(3)2015年5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通知书送达回执。(4)2015年5月22日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

辩书;(5)2015年6月18日市政府复议决定书;(6)2015年6月25日向市人社局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7)2015年6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8)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2、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李鑫群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张学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鑫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1)-(5)能证明李佩文、竭华是为单位外出购货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1-8的证人证言,能证明李佩文、竭华一同为单位外出购货所发生的交通事实这一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鑫群之妻李佩文系原告张学明的皇朝大酒店仓管员,2014年11月11日上午8:30分与同事竭华乘坐由高尚开的单位吉AMJ664号银灰色轿车一起前往长春为酒店购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佩文、竭华死亡,高尚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高尚无证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佩文、竭华无责任。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李鑫群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长人社德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佩文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3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李佩文外出原因是为原告酒店购买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李佩文死亡属于工亡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作出公府行复决字(2015)327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张学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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