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祥等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2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8号

原告姜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刘毓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张富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柏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发、刘毓民、张富祥不服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发、刘毓民、张富祥,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柏生、田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9日及2013年12月20日在南湖村对乾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占用分水屯、袁家屯、解放屯集体土地进行实际测量。我们认为上述数据应当公开,但至今未公开。我们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公开数据,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告知其测量数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是行政不作为和以权压法,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20日在南湖村国际花园占用分水屯、袁家屯、解放屯集体土地测量的数据予以公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2015年3月27日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

证据2:2015年3月31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姚姓局长对原告要求公开测量数据的事情一直推托。

证据3:2015年4月21日9时10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姚姓同志是国土资源局的领导,还证明被告是故意刁难原告。

证据4:2015年4月22日8时44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口头提出过要求公开测量土地数据,而且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填写申请公开数据的申请表。

证据5:2015年4月22日9时27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互相推托。

证据6:户口本三份,证明原告是南湖村分水屯的农民。

证据7:姜发1993年、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数据与其生产、生活有切身利益。

证据8:张富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富祥的房子还在那块土地上,所以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测量数据与其有直接关系的。

证据9: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解放屯、分水屯、袁家屯签协议时征地是81公顷,但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测量大队测量后的数据并不是这个数,而且被告一直不告诉原告准确的测量数据。所以原告要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证据10:双德乡南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姜发系南湖村分水屯农民,原告刘毓民系南湖村解放屯农民。(该份证据系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进行证据核对时补交的。)

被告未向法院出示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无论是主动公开信息还是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都应当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对答复不服或逾期不予答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信息查询申请。2、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原告应当提供争议信息与本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及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原告未提供,其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根本体现不出通话双方的具体人员是谁,内容也未涉及本案争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有当申请人采用书面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口头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主张自己不认字,是无稽之谈。且原告在提出申请时还应提供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有关系的证明,才视为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是南湖村分水屯的农民。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认为与本案申请信息公开的诉求无关。对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张富祥没有此证明,所以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0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发系长春市双德乡南湖村分水屯农民、刘毓民系长春市双德乡南湖村解放屯农民,原告张富祥未能提供证明系双德乡农民的相关材料。原告自述多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没有提交过书面申请,并称自己不会写字。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信息公开的任何形式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未公开其主张的相关信息,诉至法院,发生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被告作为长春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具备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职能。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土地测量数据,向法院出示视听资料,但未向法庭出示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以及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原告仅凭视听资料作为主张被告不予公开信息的证据,证据效力不足。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发、刘毓民、张富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姜发、刘毓民、张富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曦玥

审 判 员  沈 楠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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