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英林,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侯彦林,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丛,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侯彦林,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发路99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义,厅长。
委托代理人石研,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上诉人侯英林、赵丛诉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英林和赵丛的委托代理人侯彦林,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石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侯英林(系死者赵文峰配偶)、赵丛(系死者赵文峰之子)系母子关系。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0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安公证处)向赵文涛(系死者赵世诚长子)出具(2010)吉长国安民字第6044号和(2011)吉长国安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确定了赵文涛对赵世诚和鞠秀英(系死者赵世诚配偶)的财产拥有唯一继承权,没有对赵文峰(系死者赵世诚次子)的继承权予以确认。2013年8月20日,二原告向国安公证处提出撤销两份公证的复查申请。国安公证处经复查,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因申请人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公证书遗漏了部分继承人即二原告,致使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2010)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044号和(2011)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的决定》。2014年1月8日,二原告向长春市司法局提交信访材料,内容:“……二、关于责任追究问题,要求长春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对公证处及公证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长春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二原告投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审批,2014年1月22日作出长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公证员张晶辉未经充分核实即为申请人赵文涛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未对国安公证处作出处罚。2014年10月,二原告向被告省司法厅邮寄申请书,要求:“一、给予国安公证处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吊销其公证资格;二、责令国安公证处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答复:“一、国安公证处的上级主管机关—长春市司法局已于2014年给予公证员张晶辉警告,并处两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如对长春市司法局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二、依据《公证法》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你与国安公证处的赔偿争议纠纷,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原告认为被告省司法厅未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长春市司法局和省司法厅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但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侯英林、赵丛已向长春市司法局投诉要求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进行责任追究,长春市司法局已立案受理,并对国安公证处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对公证机构作出处理。针对同一投诉事实,长春市司法局已经受理,被告省司法厅不应再行受理。故原告侯英林、赵丛要求省司法厅履行对国安公证处作出行政处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英林、赵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侯英林、赵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长春市司法局已先行对涉案公证员张晶辉立案机关管辖,不能重复处理,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吉林省司法厅给予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相应处分或责令长春市司法局作出上述行为。故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即使对国安公证处不进行处罚,也应当责令长春市司法局进行处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长春市司法局未对长春国安公证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长春市司法局立案决定中违法事实部分还是最后的处罚决定对公证处责任均未提及,其也没有向上诉人告知立案处理情况,其仅对公证员进行处罚,不等于对公证处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论国安公证处是否承担责任,都应当有相应决定文书,而长春市司法局处理本事件只针对公证员个人,故其对公证处的违法行为并未立案。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后,原审法院更换了办案人,故本案与之前的案件并没有延续性。本案开庭时,长春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卷宗是被上诉人在上次开庭时所举的证据,在本次开庭并未出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辩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予国安公证处警告、停业、罚款等处罚。2013年国安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10)吉长国安证民资第6044号和(2010)吉长国安证民资第20738号公证书的决定》,并对公证员张晶辉作出相应处理。2014年长春市司法局给予国安公证处公证员张晶辉“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长春市司法局的处罚决定仅对公证员进行处罚,而未对公证处作出处罚,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应当是长春市司法局。二、关于吉林省司法厅不履行职责问题。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均有权对具有违法行为的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进行处理。2014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投诉请求,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其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侯英林、赵丛“要求吉林省司法厅责令长春市司法局作出给予长春市国安公证处警告、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和“要求吉林省司法厅依法履行复议及监督机关义务,对长春市司法局不作为行为作出处理”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对长春市国安公证处违法出具相应公证文书一案,已由长春市司法局先行立案,并对公证员张晶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对上诉人侯英林、赵丛的申请未予立案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本案系上诉人侯英林、赵丛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即“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侯英林、赵丛应当对其是否向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提出过相应申请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上诉人侯英林、赵丛于2014年10月以向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的工作人员邮寄《申请书》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给予长春国安公证处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吊销其公证资格;责令长春国安公证处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侯英林、赵丛提出的“判令吉林省司法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给予长春国安公证处警告、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诉人侯英林、赵丛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提出过“要求吉林省司法厅责令长春市司法局作出给予长春市国家公证处警告、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和“要求吉林省司法厅依法履行复议及监督机关义务,对长春市司法局不作为行为作出处理”的申请,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侯英林、赵丛“要求吉林省司法厅责令长春市司法局作出给予长春市国家公证处警告、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和“要求吉林省司法厅依法履行复议及监督机关义务,对长春市司法局不作为行为作出处理”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侯英林、赵丛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侯英林、赵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英林、赵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