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6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团结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程显津,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卫民,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德金,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英伟,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高伟,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新建街。
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5时35分许,高伟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其行驶至鹤大线修正药业门前时与吉E2850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受伤。
高伟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210号裁决书,裁决高伟与金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3月2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光公司与高伟存在劳动关系。金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25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人社局)作出[2015]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伟为工伤。金光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7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山市政府)作出白山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 维持白山市人社局[2015]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山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高伟的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白山市人社局受理高伟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依据已生效民事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2015]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复议机关白山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作出白山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白山市人社局及白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金光公司认为高伟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该由白山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事宜以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金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光公司要求撤销白山市人社局[2015]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白山市政府白山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对高伟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光公司上诉称:1、高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并且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无牌照,不应认定为工伤;2、高伟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3、高伟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4、第高伟与上诉人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白山市人社局答辩称:1、高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班时间;2、因金光公司未提供高伟的参保情况,故其只能向被上诉人注册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的说法不成立;3、高伟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4、高伟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山市政府答辩称:1、高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班时间;2、白山市人社局受理高伟工伤认定申请适格;3、高伟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法定期限;4、白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高伟陈述意见与原审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白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报案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高伟身份证复印件;3、裁决书、区法院和市法院的判决书、劳动人事仲裁的庭审笔录;4、协议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6、[2015]1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快递经转证明;8、情况说明。9、调查笔录1份、证人证言2份;10、[2015]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住院病历首页;12、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
白山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答辩书;5、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案件询问笔录;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金光公司及高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依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光公司注册地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2012年与吉林长白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光公司承建部分工程,工程地点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高伟在该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金光公司没有为高伟办理工伤保险。高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浑公交认字[2014]第2206022014B0002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结论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高伟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表日期为2015年7月2日。
还查明,白山市政府在一审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金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其注册地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但其生产经营地及高伟交通事故发生地均在白山市,且金光公司没有为高伟办理工伤保险,白山市人社局有权受理高伟的工伤认定事宜。金光公司提出白山市人社局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当事人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高伟发生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6月6日,高伟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显示的填表日期是2015年7月2日。扣除2014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至2015年6月15日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未超过1年期限。故金光公司提出高伟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伟与金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金光公司提出其与高伟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高伟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高伟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金光公司称高伟在非上班时间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山市人社局作出[2015]第1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伟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白山市政府作出的白山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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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