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英林、赵丛与吉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2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32号

原告侯英林,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赵丛,男,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彦林,女,住址同上。

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住所地:吉林消息长春市新发路99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义,厅长。

委托代理人石研,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鞠博,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英林、赵丛诉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英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彦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研、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0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安公证处)向赵文涛(系死者赵文峰之兄)出具虚假公证书,遗漏继承人原告侯英林(系死者赵文峰之妻)及原告赵丛(系死者赵文峰之子),使得赵文涛私自处置了遗产房屋及存款。二原告多次找到国安公证处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赔偿,国安公证处仅撤销了两份公证书,但拒绝赔偿及问责。二原告无奈走访长春市司法局,该局偏袒国安公证处,不依法处理。二原告又到被告处反应情况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依法处理,而被告冷硬推脱,最终仅以一纸答复应付了事,无任何实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国安公证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进行处理,该法直接规定了省级司法行政单位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公证处的赔偿责任,且在被告机构职责简介中,该厅公证工作管理处也有监督指导全省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活动;负责对全省公证机构的违规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有关公证的行政复议、申诉的职责介绍。由此,被告具有处理国安公证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不作为,已损害二原告利益。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给予国安公证处警告、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公证员和审核人员责任;或由被告责令长春市司法局履行上述职责。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证据二、吉林省司法厅行政目录、信息表(下载于吉林省司法厅网站)。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国安公证处及公证员的违法行为有处罚职责;证据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证明被告和长春市司法局在处理整个事件时未严格按照该程序规定,没给二原告是否立案及结果的通知,整个过程不公开,存在暗箱操作及偏袒行为。另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有纠正职责;证据四、《吉林省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公证投诉案件办法(试行)》第四条。证明被告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证投诉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有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义务。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引导公证处承认错误,进行赔偿的调解义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公证投诉案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及时责令改正的义务;证据五、《吉林省公证行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款。证明原处理结果不符合过错追究标准,被告有监督、处罚的义务;证据六、2014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4年9月24日司法部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2014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答复。证明二原告在长春市司法局不公正处理后多次到被告投诉、复议、反映情况,并到司法部上访,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主体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予国安公证处警告、停业、罚款等处罚。2013年8月,国安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10)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044号和(2011)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的决定》,并对公证员张晶辉作出全处通报批评,取消年终一切评优资格,暂停办理继承业务一个月并罚款500元的处理。2014年1月22日,长春市司法局给予国安公证处公证员张晶辉“警告并处两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原告认为长春市司法局的处罚决定仅对公证员进行了处罚,而未对公证机构作出处罚,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被告应是作出行政处罚的长春市司法局,而不是吉林省司法厅。二、关于吉林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均有权对具有违法行为的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进行处理。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仅具有业务指导职能,吉林省司法厅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改变长春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0月,二原告向被告主管公证工作的副厅长寄来其投诉请求,被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其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不存在不履行职责问题。另外,被告对长春市司法局只是业务指导关系,并没有责令长春市司法局对某一案件作出处罚的权限。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卷宗一册。证明对公证员进行处罚的职责已经由长春市司法局履行完毕,被告不能再重复进行处理。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提及对国安公证处的处罚,是长春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时的漏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说明公证员所在机构应否被给予行政处罚;证据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发布)第八条、第九条。证明长春市司法局已经先行受理了,对于二原告的再行申请被告没有管辖权了。证据三、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关于二原告投诉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接到投诉后已作出相应答复,告知了对行政处罚不服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于赔偿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二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认为指向的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发生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的内部纠错行为,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对证据四,认为投诉案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五,认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属于行业规范,对行政机关不产生约束效力;对证据六,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投诉过,不能证明投诉过被告就有职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错误或不当,应通知下一级司法机关纠正,所以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0月25日,国安公证处向赵文涛出具(2010)吉长国安民字第6044号和(2011)吉长国安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2013年8月20日,二原告向国安公证处提出撤销两份公证的复查申请。国安公证处经复查,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因申请人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公证书遗漏了部分继承人即二原告,致使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2010)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044号和(2011)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的决定》。2014年1月8日,二原告向长春市司法局提交信访材料,内容:“……二、关于责任追究问题,要求长春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对公证处及公证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长春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二原告投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审批,2014年1月22日作出长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公证员张晶辉未经充分核实即为申请人赵文涛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2014年10月,二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一、给予长春国安公证处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吊销其公证资格;二、责令长春国安公证处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答复:“一、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上级主管机关—长春市司法局已于2014年给予公证员张晶辉“警告,并处两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如对长春市司法局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二、依据《公证法》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你与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赔偿争议纠纷,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长春市司法局和吉林省司法厅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但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侯英林、赵丛已向长春市司法局投诉要求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进行责任追究,长春市司法局已立案受理,并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对公证机构作出处理。针对同一投诉事实,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不应再行受理。故原告侯英林、赵丛以吉林省司法厅为被告要求其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侯英林、赵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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